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举出了“开发者恢复、修复、保护环境(开发者养护)原则”和“污染者治理污染(污染者治理)原则”。[6]这一点,虽与吕所说的环境责任原则在表达上不同,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7]
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学教程》与吕的表述相同,同样使用了“环境责任原则”的用语,[8]但列举的内容比吕丰富,除了“污染者治理污染(谁污染谁治理)”、“开发者保护(谁开发谁保护)”、“破坏者恢复(谁破坏谁恢复)”等原则外,还有“利用者补偿(谁利用谁补偿)”、“管辖者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承包者负责(谁承包谁负责)”等原则。[9]后二者,因与环保机关的行政责任有关,因此与所谓的原因者责任原则没有太大关系。如此,在原因者责任原则的内容方面,与吕等所表述的环境责任原则存在较大差别。实际上,破坏、污染环境者的责任,可总结为“污染者负责(谁污染谁承担责任)”和“破坏者负责(谁破坏谁承担责任)”。[10]该书认为责任的内容包括治理污染、支付排污费、采取预防措施、回复原状,并强调预防措施与其他措施相比存在特殊之处,事前措施也是原因者责任原则的一部分,[11]这一点是与吕的观点不同的。此外,对于“利用者补偿”原则下的“利用者”的界定,曹明德认为应该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即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利用者还包括受益者。[12]该书认为从防护林、环境保护林、水源保护林受益的所有受益者均应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但是常纪文、陈明剑认为, “环境责任原则”的内容,除了包括“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与谁利用谁补偿补偿相同)”、“破坏者恢复(谁破坏谁恢复)”、“污染者付费”(从用语上仅能看出金钱负担,但在内容上,不仅包括金钱负担还包括治理污染[13])之外,还应包括“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日本等国将前四者总称为原因者负担”,并将原因者责任原则和利用者或受益者负担原则相区别开。
2、政府文件中的原因者责任原则
一方面,政府文件中提到了原因者责任原则,在199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存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表达。这些原则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合并,与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四原则几近相同。该决定规定,“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基于‘污染者支付(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在基础设施整备、技术改良、综合利用、财政税收、金融借贷、引进外资等方面,以促进改善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为要点,狠抓落实,制定计划,拟定方案”,该决定列举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四个原则。[14]下面分别就四个原则进行解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