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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上原因者责任原则序论

  

  (1)  污染者付费(污染者支付费用)


  

  这个原则,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称之为“PPP”,意思便是污染者必须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和采取措施的费用。[15]


  

  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对“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表述,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申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既包括负担采取措施的费用又包括采取措施本身的责任原则[16],与污染者付费原则并不完全相同,可以说它是参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精神所作的规定。


  

  1989年制定并实施至今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下意识的使用“谁污染谁治理”这样的表达。与原因者责任原则相关的该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规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及噪音、震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这是有关污染者责任的原则性的规定,删除了“谁污染谁治理”的用语。这里有一个难点,即该原则只是污染后治理污染的规定(而且仅能理解为对污染源采取相应的措施)。现行的24条既规定了事后措施又规定了防止措施(防治的防是预防的意思,治是采取事后措施的意思),而且该原则的含义同时包含了污染及破坏(后述的4原则)。[17]但是,不能只看到它积极的一面,它亦存在消极的一面,由于历史原因,有相当一批国有老企业设备陈旧,工艺落后,原来就没有净化设备,这批企业污染的治理,需要加大投资,如果全部治理责任由企业承担,在某些情况下是行不通的,因此未使用“谁污染谁治理”一词。[18]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原则并不涉及被害者的损害赔偿问题[19],某些文献中倒是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20]。


  

  (2)  利用者补偿(利用者负担)


  

  该原则的含义是,利用环境者负有经济上的补偿责任。“补偿”意味着,开发时投入的劳动,资源开发时的调查、测量、评价、再生、替换资源的开发等的费用(资源利用的对价=劳动力),利用者必须承担这些费用。[21]总之,环境资源不是无偿使用的,利用者必须支付对价。这里所说的利用者,如前述,应扩大解释,是包含受益者在内的。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暗含这样一层含义,即为了使资源再利用,消费者要承担一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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