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今日之通说: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和重要作用说
鉴于形式客观说具有不能实现刑事处罚合理性之弊端,近期的德、日区分理论渐次表现出向实质客观说发展的趋向。在实质客观说内部,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学说。以下仅就作为当下德、日通说之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有的称之为“行为支配说”)和重要作用说加以介述。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认为,正犯系犯罪事实的核心角色或者关键人物,引领、支配整个犯罪事实的进程,而共犯则是边缘角色或者次要人物,对犯罪事实进程并不具有支配性,而只是参与犯罪的进程。正犯对犯罪事实的支配主要包括三种情形:[23]一是作为行为支配的直接正犯。亲自实施某种构成要件行为之人,能够独立地、自由地支配犯罪事实,毫无例外地是正犯。二是作为意志支配的间接正犯。通过利用他人(构成要件行为中介者)并将其工具化(用作“工具”)而间接(作为“幕后者”)支配事件过程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的目标出力,以实现不法之构成要件。三是作为功能性犯罪事实支配的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通过分工实施而实现构成要件。共同正犯的支配来自于其在实施中的功能,他承担了对实现犯罪计划而言是实质性的,并且通过其实施的部分构成要件行为而使其对整体事件的支配成为可能的任务。
在日本,当下的主流区分理论是重要作用说。例如,立石二六指出,“对于正犯概念的明确,应综合考察诸种情事,进行实质的考察。‘重要的作用’属于规范的要素,因此,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法官的实质的判断。但在今日刑法学中,诸如间接正犯、实行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等等,需要进行实质考察的情形并不少,在我看来,在实质客观说的名下,采此一见解也未尝不可。立足于这一立场,所谓教唆犯、从犯,系指不起重要作用的狭义的共犯。”[24]
由上分析可见,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和重要作用说,尽管称谓不同,但二说都主张,某一参与人是正犯抑或共犯,应以参与人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所做的实质性贡献或者实际作用的大小作为标准加以判断。如此一来,在实行行为与正犯的关系上,二说均放弃了正犯的认定完全受制于实行行为概念之思路。从实质的客观立场来看,二说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三)小结:区分标准的实质客观化是德、日区分理论的必然选择
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上,德、日传统的共犯理论恪守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形式客观说,但近期占据学说主流地位的是重视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支配力或者作用大小之实质客观说,呈现出区分标准理论的实质客观化的发展动向。这一学说立场的转向,不只是学理上的选择,而是根源于其深层次的立法背景。德、日刑法在参与人的分类上,采取的是单一的分工分类法,其中,正犯处于核心地位,并“一身兼二任”,不仅具有解决参与人参与类型和定性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直接评价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的意义。在这一立法框架下,若彻底贯彻传统的形式客观说,就会将那些虽未参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但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认定为共犯而处以较轻的刑罚,这势必导致罪刑失衡。基于实现刑事处罚的合理性的需要,在正犯和共犯的判断上,德、日学界及实务界逐渐突破实行行为的传统边界而加以实质的解释--纵使没有参与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但如果对共同犯罪的不法事实具有支配力或者发挥了重要作用,亦能成为正犯;相反,即便直接参与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但倘若对不法事实缺乏支配力或者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亦可成立共犯(主要是指帮助犯)。如此一来,正犯这种原本按照形式上的分工标准所划分和确立的犯罪类型在事实上也就成为按照实质上的作用分类标准所确定的“主犯”范畴。正因如此,学界一般认为,德、日刑法中的正犯也可谓主犯,[25]我们完全可以将德、日等国刑法中的正犯与中国刑法中的主犯放在同一平台上加以讨论。[26]
四、区分标准理论之中国选择:实行行为说
与德、日刑法学界历来呈现出来的“百家争鸣”、学说纷呈的研究景象不同,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一直不为我国学界所重视。究其缘由,还是在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只是片面地关注作用分类标准下的主、从犯的存在价值,而对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形态的重要性和意义认识明显不够。以下主要就我国刑法中的正犯与共犯区分标准问题加以研讨。
(一)区分标准理论评析及本文立场
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从我国学界现有的争论情况来看,主要有规范的实行行为说和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对立。通说主张规范的实行行为说(我国刑法学上习惯称之为“实行行为说”,以下沿用这一提法),亦即,在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上,应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了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判断。在间接正犯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是单纯地引起他人的犯罪意愿或者为他人犯罪提供方便,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这种假他人之手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和自己亲自动手实施犯罪没有任何差别,所以,也是正犯。[27]
与通说的主张相反,张明楷教授在具体考察域外区分理论的基础上,主张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他指出,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与重要作用说并没有明显区别。因为,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应理解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支配,尤其应理解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支配。所以,从实质上来看,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反之,就是共犯。[28]近期,我国主张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声音愈来愈有力,[29]从而使得该说成为一种相当有力的学说。此外,在实质客观说内部,亦有学者主张重要作用说。[30]
笔者以为,域外经年累月发展起来的正犯与共犯区分理论虽能给我们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但必须注意的是,一个国家(地区)刑法中的正犯与共犯区分标准究竟要采用何种学说,应以其所在国(地区)的刑法立法实际为阈限和依托。因而,在中外刑法关于共犯人分类的规定及其共犯体系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就应当注意借鉴域外区分理论的界限,而不能不加甄别、不究根底地采信和照搬。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刑法在参与人的分类上,并未进行参与类型与参与程度的双层次分类和操作,而是着眼于定罪量刑的一体性解决。在此种区分制之下,弃实行行为说而采实质客观说是为了实现刑事处罚合理性而做的万不得已的选择。但不同于德、日,我国刑法对共犯人同时采用了分工分类(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和作用分类(主犯、从犯)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就两种分类标准下的共犯人的关系来看,正犯只是在行为的分工或者类型上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涉及的领域主要是构成要件,旨在解决共犯人的定性及其之间的关系。与此相对,主、从犯的划分主要揭示的是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或者所起的作用大小,旨在解决共犯人的量刑问题。可见,两种分类方法功能各异,并存不悖,遵循的是先形式后实质、先解决定罪后解决量刑的思维过程。在我国刑法已经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的前提下,再讨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标准时,显然难以采取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包括重要作用说),否则就可能使得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分与主犯、从犯的区分形成完全重叠的关系,[31]并有在实质上架空我国作用分类法所具有的意义和价值之弊,最终导致我国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没有存在必要的荒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