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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

  

  在刑法适用中,法官应当为案件提供正当的答案,这不仅包括罪名,也包括刑量。量刑结论既要依法,又要合理--法官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处理特定犯罪案件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与宣告刑三者之间的关系。从量刑的思维方向看,包括顺向确定的思维模式与逆向(结果导向)确定思维模式。顺向思维模式是指先思考“罪量”再确定“刑量”的思路。这需要有立法的均衡,包括各罪严重程度的定量排序以及各罪法定刑轻重程度的定量排序。我国刑法目前并未达到这种条件。逆向思维模式是指法官在某一量刑幅度内选择某一刑种和刑量,[26]然后再回过头来衡量所确定的刑量是否合适,如果发现不合适或不恰当再进行一定的调整。依这一思维模式,整个量刑的工作的始点就是决定刑量,而所有其他关于犯罪的轻重情节就成为法官记忆中一种信息而已,与法官已有的偏见信息共同对刑量的选择产生影响。这不是从方法到结果进行思维,而是从结果到手段进行思维的,类似于卡尔。拉伦茨所说的“借结论导出法效果”的模式。[27]当前提条件(如缺乏量刑基准)不足时,法官就得依赖于这种“捕获”式的逆向思维获得量刑结论,只是这种逆向思维的结论必须经过一定的检验或论证才能被公众所接受。而刑量的调整和检测(论证)的说理或推理需要运用顺向思维。所以,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思维的完整图景也是结果导向思维与顺向思维的整合,是在刑量发现基础上进行正当化的。


  

  定罪量刑结论的合法性不完全来源于法律条文本身,有时来源于结果的社会可接受性。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这种思维方式都在客观上有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应该说,结果导向思维下的案件处理结论使得司法能够与民众、媒体保持良好互动,也有利于解决纠纷,和谐司法。


【作者简介】
任彦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解释和最高法院》,载《法学》2003年第8期。
参见张文臻:《结果导向的司法裁决思维之研究》,载《法律方法》2010年第2期。
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参见李安:《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第34页。
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
参见王志远:《如何应对传统定罪思维的困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参见吴铭泽:《量刑合理化及其实现》,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3期。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2006年4月21日晚,广州人许霆来到某银行的ATM机取款。利用柜员机的故障,他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之后潜逃,赃款挥霍一空。经法院一审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引起很大争论,有人对案件定性提出质疑,更多人是认为“量刑过重”。许霆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再度上诉,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上,原一审的量刑,如果从法条规定出发,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并无错误之处。由于舆论的压力,法院根据刑法63条规定,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对许霆适用了特殊减轻制度。
疑难案件是指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明确而简单的逻辑关系,无法直接适用三段论推理模式,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推理或解释以及其他司法技巧才能解决的案件。
2008年12月9日8时左右,某珠宝公司王某来到深圳机场候机楼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由于托运行李内装黄金饰品,值机员告知需找值班主任才能办理。王某即前往22米外的10号柜台。王某离开时,行李手推车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手推车上。机场清洁工梁丽经过19号柜台,将小纸箱搬到其清洁手推车底层,后将小纸箱存放洗手间。几分钟后,王某返回19号柜台,发现纸箱不见了,经询问无果,随即报警。当天,梁丽、同事马某、曹某一起将纸箱打开并取走一部分。随后,梁丽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黄金首饰店鉴别,得知是黄金首饰。当天梁丽将该纸箱带回住处。下午,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此事,梁丽否认。纸箱被民警发现后,梁丽才承认。民警发现箱子已被打开,内装物品不完整,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从梁丽处查获的黄金首饰价值近300万元。从曹某、马某家中查获的黄金价值17万元。尚有136克黄金去向不明。
参见桑本谦:《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尴尬》,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邓贵杰:《梁丽案中的法理》,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7期。
参见张天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量刑公正》,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0期。
参见刘邦明:《论入刑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影响和运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参见前注⒂,刘邦明文。
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参见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3页。
模糊的结果判断或者说“发现”是如何得出的呢?弗兰克认为是靠“预感”(其实就是法感)。“预感”来源于各种外部因素(法律条文、判例、成见等)对法官个性(性格、习惯等的总和)的刺激。
参见欧阳本祺:《论我国定罪思维的传统及其演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参见前注⑷,李安文。
法律发现的机制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官不仅应照顾到法律意旨的贯彻,还要听取各方根据命题进行的合情合理的讨论,除了符合法律外,还要承认制度与实践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8—459页。
参见前注⑶,麦考密克书,第99—101页。
对刑量的判断似乎是一个“捕获”过程,“捕获”的成果为量刑提供了分析的前提,这种前提正是在法官大脑里最早“冒出”的适用于本案的刑种与刑量。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9—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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