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
任彦君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定罪量刑思维模式是司法三段论。在简单案件中,事实容易被法律规范所归摄,所以结论经过简单推理即可求得,法官基本上按照三段论形式推理即可处理案件。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模糊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化等原因,法官往往需要在多种解释可能之间做出取舍,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性,法官也必须在当事人的不同主张之间选择最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这仅仅依靠形式逻辑是无法达到目的的,必须诉诸价值判断和目的衡量,根据结果导向的思维模式,找出案件的合适答案,并进一步论证结论的正当性。
【关键词】三段论推理;结果导向思维;法律论证
【全文】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定罪量刑主要运用三段论推理的思维模式。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事实(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判决书给人们的印象如是,即裁判结论可以顺理成章地依据法律规定演绎推导出来,而且结论又是惟一正确的。然而,实际上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过程是复杂的,并不总是遵循单一固定的模式,况且,现实案件的复杂多样也决定了单一模式无法解决所有问题。在疑难刑事案件中,法官对案件的定性不单纯遵循三段论推理,而是既有运用逆向思维找“答案”的过程,又运用顺向思维论证的过程。由于大多数学者反对结果导向思维,认为这种思维会破坏法治,所以对于刑法适用中的结果导向思维方法,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不多,很多裁判者对于结果导向思维方法的运用也是处于不自觉、任意性状态。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案件所引起的争议说明,仅仅依靠形式推理,而不做价值判断和法益衡量,无法达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给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思维描绘出实然的图景,使刑事疑难案件的处理自觉遵循正确的思维路径,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结果导向思维概述
法治要求刑事裁判能够为人们提供客观的、正当的裁判结论。刑事裁判需要独特的法律思维模式得以实现。关于法律思维,没有统一的定义,大体是指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方法。在刑法适用中,事实和法律的对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事实出发,依据刑法规范逻辑地推导出结论,这是事实和法律的常态结合方式;另一种则是非常态的结合方式,即从目的出发,先得出合目的的结论,再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对接。常态结合方式是一种顺向思维,非常态结合方式则是一种逆向思维,即结果导向思维。
结果导向思维的产生与发展。十九世纪初至二十世纪初,西方形式主义法学(概念法学)占主导地位,强调逻辑至上和“规则导向的裁判”,排斥结果导向裁判思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形式主义法学的僵化等弊端日益凸显,人类裁判史上一直存在的结果导向的实用主义思维又进入人们的视野。现代意义上的结果导向思维源于霍姆斯实用主义司法理念,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卡多佐也认为在不同的裁决结果之间作出选择并不是逻辑决定的,而是依据社会利益。[2]结果导向思维经历了自产生时期对形式逻辑的绝对批判,到发展时期的较为宽容和理性地对待逻辑的阶段。与产生初期相比,近年来赞同结果导向裁决思维的学者并不对形式逻辑的作用全盘否定,而是批判地加以继承。如英国学者麦考密克既承认“某种形式的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核心所在”,又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推理完全或只能借助演绎推理进行。”[3]尽管结果导向思维模式在中外审判史上都存在,但因其处于心照不宣的状态,理论上没有进行系统地梳理,而不太引人注目。自从英美法学界提出并概括了这种实用主义的司法哲学之后,因其有了系统理论而遭到了许多学者批判。但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法律规则不足以涵盖法院遇到的一切问题,也并非每个法律问题都会有“正确的答案”,法律人必须在目的性或政策导向性指引下,在不同价值观之间进行选择,以得到正当的结论。由此,人们发现,在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是应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