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质合理性的要求
定罪量刑活动有很强的社会性,即对社会具有强烈的影响,它不仅影响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且对其他人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定罪是否恰当、量刑公正与否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期待。这种期待主要表现为对定罪量刑结果合理性的评价。[14]传统刑法理论强调定罪量刑适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和以罪定刑的思维模式(顺向思维):首先确定案件的性质,找到相对应的罪名,然后在该罪名涉及的法定刑幅度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决定应适用的刑罚。但是,有些疑难案件中,这种定罪量刑模式因缺乏社会公正大局观的入刑性思考,已形成了机械的形而上的刑法适用现状,必将造成社会公正观念与刑事司法判断的对立。[15]从现实引起公众极大关注的若干热点案件,如许霆案、梁丽案、“天价过路费”案等来看,如果一个社会调控体系过于强调法律的形式,而不把握法律背后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质,那么社会调控体系就会失衡,法律的人民性也会逸失,社会公正难以实现。[16]如果刑事司法脱离国家、社会发展大局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忽视社会正义与民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完全推崇三段论思维模式,无法达到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应该说,公众对刑罚适用的要求不局限于其合法性,实际上更着重于其合理性;刑罚的适用,不但要做到公正合法,而且应当合情合理,体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陈忠林教授说过:“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17]因此,刑法的适用要兼顾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既要尊重规则和逻辑严密性;又要运用技巧和价值判断,体现刑法应当追求的价值和目标;要避免成文法存在的重在实现一般公正而可能牺牲个案公正、实质公正的弊端,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结论的合理化。
三、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运用的实然性
按照十八世纪传统形式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具有确定性与逻辑自足性,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到具体案件中,便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而且每个案件都能找到一个唯一的正确解决方法。[18]对于法官来说,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机械的、纯客观反映的过程,不需要也不应该掺杂主观因素,不需要经验,正确的判决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即可推断出来。二十世纪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三段论的功能只能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能确定这一过程的结果具有真理性。一个被认为正确的法律命题,并非逻辑推论的结果,而是基于一批论据的论证支持而得出的。法律推理不能单纯地依靠演绎逻辑的观点逐渐成为西方各派法学家们的共识,法官不再被要求过于机械地适用法律,相反,法官的主动性、灵活性和自由裁量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认可。不同的法学派别(利益法学、社会法学、目的法学、制度法学等)都突破了单纯的逻辑推理,而引入了其他(如利益、社会工程、目的、价值等)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