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导向思维的过程。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法律人必须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则,通过概念、判断(事实判断、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推理,运用既定程序,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之下,得出一个客观的、正当的案件答案或裁判结论。这个过程要运用固定化的思考方法与技巧以及证成结论的论证说服模式。整个法律适用的思维包括“问题解决”与“法律论证”两部分。其中“问题解决”包括“发现”与“检测”。即“发现”--“检测”--“结论的正当化”这样一个裁判思维过程。[4]“发现”是指法律人在充分理解案件后,得出案件结论或创造性地为案件提供结论的心理过程。在成文法国家,规范是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没有大前提就无法产生具体的法效果。而成文法不可能直接规定解决案件纠纷的详细规则,具体适合个案的规范必须经过“发现”才能获得。可以说,规范性前提许多情形下可能是依法感“发现”的结果。“法官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是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推理来判决的,这种推理只存在于判决理由中。”[5]当然,法官是以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寻求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寻求规范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盲目的,法官通过对案情的研究,基于其“前见”(法学知识的积累)对案件有一个初步理解,这有助于对法律规范的寻求与发现。如果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法官要根据事实和规范的内涵,在价值观、推理、直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对事实和规范进行双向解释,对可选规范适用的后果予以审慎考量、权衡利弊,从中选择出某一最佳规范。“检测”是对“发现”的结论进行理性与逻辑的检验,以选出最佳结论。发现与检测具有互动的关系。“法律论证”则是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论证案件处理结论的正当性。在刑法适用中,不仅定罪过程如此,量刑也一样。在量刑过程中,法官首先依据直觉思维“捕获”一个刑量,再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调整,并对产生的宣告刑进行论证,阐述这一刑罚结果对罪犯而言是罪刑相当的。这一思路也是经过了发现、检测与证成三个环节的。
二、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运用的必要性
定罪量刑中司法三段论适用的前提性条件是:其一,作为演绎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必须完备、逻辑上自足。其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必须能够清楚的识别或归类。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能够很好地对接,结论才可由三段论逻辑地推导出来。但众所周知的是,法律规则不完备带有必然性;而案件事实的识别也非单纯“是与不是”的事实判断,而是同时要考虑法的规范性目的的一个过程,即案件事实的识别也很难做到清楚而明确。[6]因此,虽然顺向思维模式比逆向思考加检测的模式更加符合“依法”的要求,但社会生活的变迁、案件事实的复杂性、立法滞后等原因以及一些疑难案件的存在,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还是必不可少的。
(一)相对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看,特定的刑法规范总是立法者受特定社会历史条件限制的产物。法律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不管刑法规范多么富有原则性或灵活性,人们都不可能制定出永远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刑法规范,不可避免的要出现立法漏洞、模糊、滞后等情况。尤其在一个国家处于社会变革时期,越来越落后于现实社会的立法活动必然会造成法律和社会现实之间的断裂。在尊崇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各国刑法中,人们强调对既有规则的严格遵守,以防止司法任性。但是,成文法的普遍性强个别性弱、稳定性强适应性弱、抽象性强,针对性弱、僵硬性强灵活性弱等局限性,导致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不足。[7]“立法者不能对抗时势的推移和不知不觉之间带来变化的习俗的倾向。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典,也免不了多多少少的欠缺,并且这种欠缺随着岁月的流逝将不断加深。”[8]实践证明,相对于纷繁复杂又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法律总是具有某种程度的滞后性。近几年公众关注的几个热点案件,如许霆案的量刑[9]就反映了这一点。一审严格依法适用三段论推理模式得出的量刑结论并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舆论压力之下,重审根据特殊减轻制度改判,其实是量刑时运用了结果导向思维,并找出适当理由论证结论的正当性的。这个案件也暴露出刑法中数额犯的立法是否恰当的问题,或者说定罪量刑的数额起点与人们的财富观念、经济发展是否同步的问题。当法律规范与案件的特殊情况发生冲突,或者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现实,由此,法律的严格遵循引起社会不满的骚动时,解决矛盾的责任应该在于司法者和立法者,而不能让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