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对接的需要
三段论推理能够体现规则治理的现代法治意义,然而其需要以“有效法律规则”为前提,并且事实容易被法律规范所归摄,那么结论经过逻辑推理即可求得。但是,由于社会的变动性、人类行为的丰富性、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以及成文法的局限性,在许多案件中,事实并不能轻易地为法律规范所归摄,从事实到结论之间存在着跨越。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疑难案件,[10]疑难案件体现在法律适用的“疑难”(法律语言模糊、法条冲突与竞合、法律漏洞的存在以及社会发展导致原有法律适用引发的“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或者案件事实的非常规性,主要表现为:案件可适用的规范可能存在多个或者缺失,规范与事实不能完全对接等。换句话说,要么难以发现“有效法律规则”,要么规范难以统摄特定的案件事实,不存在形式推理的条件,那么,结果导向思维就为法律人进行法律发现和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解释提供了正当的思维路径。如梁丽案。[11]梁丽案的情节相对简单,但它所涉及的争议问题却不少。对于梁丽行为的定性,有几种观点:1.梁丽行为属于道德问题,不属于刑事犯罪,做轻微的行政处罚即可;2.梁丽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当构成盗窃罪;3.梁丽行为构成侵占罪。从案件情况看,属于犯罪是无疑的,关键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两罪不仅在诉讼程序上不同,在量刑上更有天壤之别。前者属于自诉案件,最高刑仅为五年。后者适用公诉程序,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最低刑为十年。本案事实既不属于典型的盗窃也不属于典型的侵占,即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不能很好地对接--依据“构成要件”对事实进行司法归类时,无法为梁丽案找到一个恰当的位置。[12]但两个罪名似乎又都可以适用。如果不能准确推定梁丽有盗窃的故意,该案难以定性为盗窃;如果不能认定梁丽有拒不交还的事实,就无法认定她构成侵占。另外,行李车上的纸箱是属于遗忘物、遗失物或者废弃物?从物主的陈述和梁丽的行为看,这几个问题似乎都是似是而非的。最终案件处理结果为: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认定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失主明确表示不追究梁丽的责任,梁丽彻底自由。检察院认为:首先,梁丽自认为捡到的纸箱是旅客的遗忘物或遗弃物,没有认识到是旅客的控制物或控制力减弱的物品,手段上属于“捡”,而不属于秘密窃取;其次,因为梁丽认为捡到的纸箱是遗忘物或遗弃物,不排除遗忘物的性质,职责要求其在工作责任范围内将拣到的物品交还失主或交公,但梁丽既未寻找失主,又未将拣到的物品交公,而是带回家中,具备了非法占有目的。另外,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定梁丽的行为涉嫌侵占罪,按自诉案件处理,其社会效果可能更好。“对案件定罪量刑是个综合考虑的过程,在定罪和量刑上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这实际上是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13]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本案事实的司法归类有多个选择,或者说,处于“构成要件”的过渡地带,才引起了公众的争议和关注。检察院的定性应该是权衡了各种结果的利弊得失之后的最佳选择:既能保全一个家庭的幸福,又不违背民意,还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