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

  

  问:你是怎么想到这三个罪名的?


  

  答:根据案情,根据法感。


  

  法官所说的“法感”,即为弗兰克所谓的“预感”。从法官对此案的思维过程看,是先运用逆向思维找“答案”,后运用顺向思维论证的过程。当法官凭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的结论作出自觉或情绪的判断后,选择适当的法律条文和解释方法,为自己的预先判断做出论证或者检验,在能够给出理由或认为判断正确的情况下,才将该法条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否则就予以排除。这是一种从结论到前提,再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和思维过程。在疑难或非典型案件中,法官实际上大量运用了这种经验方法的法律思维。


  

  四、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应然运用


  

  完整的裁判思维是结果导向思维与顺向思维的整合。形式主义的三段论推理推祟依法(规则)裁判,这其实已经蕴含了依后果裁判的内容,因为立法机关在设定法律规则时已经考虑了该规则适用所带来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裁判和依后果裁判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某些个案摒弃规则而考量后果,是因为立法时所考量的后果(系统性后果)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所考量的后果(个案后果)不完全相同。尤其在疑难案件中,面临多种解释、多种不同主张或者无法司法归类时,法官需要运用结果导向思维选择最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23]法官要在这些可能的结论中选择一个作为最佳判决,仅仅依靠形式逻辑是无法达到目的的,必须诉诸价值判断和目的衡量,必须考虑到社会对判决的可接受程度,这需要考虑情理法三方面,既要探求法的整体精神,还要深入到案件的具体情境中,斟酌民情、舆论等因素,对不同判决预测其社会效果并权衡其利弊得失。德沃金认为,“法”不仅包括规则,而且包括非规则性的标准(原则、政策、目的、价值观念等)。海因里希·德恩伯格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生活关系本身就含有它们自身的标准和它们自身的内在秩序。隐于这种关系中的内在秩序被称之为‘事物的性质’。善于思考的法学家在没有实在规范或在规范不完善或模糊不清时肯定会诉诸这一观念。”[24]可以说,处理疑难案件的核心是判决的正当化过程。判决不仅要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内容,还必须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即法官考量的中心命题是结果能否被公众接受?结果是否合情合理?这种结果取向的思维方式表现在,法官对考虑到的具有裁判根据的裁判方案,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权衡比较,反复衡量各种因素,衡量各种利益和价值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强度,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类比、设证、权衡,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审视,最终才能选择一个裁判方案。麦考密克认为,就疑难案件的法律证立而言,单纯的演绎推理无法满足司法合理性的要求,必须转入二阶证立。这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后果主义论辩,另一个是一致性和融贯性论辩。后果主义关注的是不同的判决方式带来的后果如何,它是一种综合价值判断,它关心的是结果的是否可接受性。一致性和融贯性论辩则要求一个判决必须能够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判决规则不能与那些有效的有拘束力的制度规则和一般性法律原则体系相抵触。[25]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