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制约我国假释适用的另一因素是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的不健全,因此,我国假释适用率提高的另一出路自然是健全我国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机制。在我们看来,我国假释犯释后监督保护机制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专门的假释监督机构。从前文分析的结论可知,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和缺乏保护方面的知识,已经不再适宜作为我国假释犯释后的监督机关,最近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了此点,并在规范上将“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为保持与法律的一致性,我们应当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假释监督管理机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初始阶段,存在着诸多不健全之处。因此,为确保与假释释后的监督保护工作相适应,必须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认为,目前的社区矫正亟需健全之处有:一是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上明确社区的矫正的地位,并制定社区矫正的法,以规范社区矫正的有序进行;二是加大政府对社区矫正的人力、物力投入,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吸收社会资源;三是加大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培训,提高矫正人员的矫正水平。第二,健全释后监督保护内容。一般认为,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假释犯考验期间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管束,及时避免假释犯在考验期间再次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另一方面是对假释犯进行监督管束的同时,针对假释犯的具体情况,提供心理、物质和社会技能等方面的必要辅导和帮助,旨在使其更好地复归社会。[30]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强化我们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的监督管束措施,面对假释犯适用率提高可能给部分社区的安全增加可能的危险性,我们可以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采取必要的惩罚性和强制性措施。[31]在另一方面,鉴于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罪犯有明显的排斥现象,为避免假释犯释后因处处受排挤、孤立无援而再次犯罪,在对假释犯的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束同时,还应当考虑对其进行心理治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从而为罪犯及时适应社会需要打下基础。[32]
(三)科学地运用减刑和假释制度
在我国,有见解认为,应当废除减刑,而以完善后的假释制度取代之。[33]但在我们看来,此举有因噎废食之嫌,减刑固然有其弊端存在,但在鼓励罪犯改过自新和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方面有着积极功效,因其存有某些弊端就废而不用,这并非明智之举。因此,妥当的做法是应当努力完善减刑制度,并且与假释制度一起科学合理地运用。首先,可以有意地限制减刑的适用。针对目前我国减刑制度运用过滥的局面,我们可以适当提高适用减刑的条件,有意地限制减刑的适用。其次,可以改变现有的按年减刑做法,实行按月减刑。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减刑的适用幅度过大、间隔时间过长,不利于不断刺激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因此,可以实行按月减刑的办法,即以“月”为计算单位,将可以减刑的罪犯分为1个月、2个月、4个月和6个月四个档次,由监狱对罪犯进行考察分别减刑,并且可以每年都减,但多次减刑的刑期之和不多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能少于10年。[34]再次,可以变更减刑期为假释的考验期,使减刑与假释相结合。显然,现行减刑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减刑之后缺乏必要的考察和制约,而假释之长处恰恰在于具有预后性和过渡性,但是受期限的限制,假释在刺激罪犯积极改造远不及减刑。因此,可以尝试吸收减刑和假释制度彼此的优势,科学合理地运用两种制度。学者朱伟临早年提出的“预定假释制”可以为此借鉴,具体做法是,可以将所减刑期的作为假释的期间,改变所减刑期的绝对免除为对在监执行的免除。[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