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释后监督保护机制不完善对假释适用的制约
假释与刑满释放的另一不同之处是,不是真的释放,而是附条件的释放。因此,罪犯被假释时,则附有一定的考验期间,在考验期间内,假释犯必须受到一定的管束,不能再犯新罪且不能有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有违反,则应撤销假释,并对未执行的部分刑期仍然要重新执行。[15]
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假释犯在考验期间内的再犯比率长期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比率,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假释制度有效性的质疑,由此而来的结果就是开始限制假释。因此,一般都认可,假释制度运行的实际成效往往依赖于考验期间的监督管束是否有效。在今天被认为是保持着高假释适用率的国家,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假释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美国,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是由社区矫正机关负责,不仅美国的大部分州设有矫正局,在州下面的司法管辖区还设有假释办公室来负责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管理;在日本,则一般由更生保护会负责。需要注意的是,社会矫正机关和更生保护会并不仅仅是对假释犯在考验期间行为的监管,往往还特别注重对假释犯的保护,以便他们在社会上安身立命。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机关为了有利于假释犯更好的回归社会,往往会联合其他部门,向无家可归的假释犯提供居住帮助,向难以找到工作的假释犯提供就业帮助,此外,还可能向有需要的假释犯提供医疗帮助何社会福利帮助等诸多尽可能的帮助。[16]
而与之相比,我国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督保护工作要薄弱得多,甚至到了虚无的地步。根据我国的1997年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实际情形是,公安机关因自身的警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管,况且其本身也缺乏必要的保护方面的知识,因此,假释犯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监管实际上成了一纸空文,绝大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并没与真正落实到对假释犯考验期间的监管。当然,监督都尚未落实,更别提对假释犯的帮教与保护了。这种与缺乏罪犯再犯预测机制所带来的同样后果是,不仅社会公众因为国家不能对假释犯实行有效监管,增加了对假释犯可能给社会造成隐患的担心,而拒绝假释的更多适用;司法人员也怕假释犯因为无法受到有效的监督管束而重新犯罪,所以也不敢过多适用假释。
(三)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对假释适用的制约
事实上,除了将假释置于世界范围进行一般性考察所发现我国假释适用受再犯预测机制和释后监督保护机制两个制度因素的制约外,我国假释适用率低还与另外一个与我国内在的制度因素有关,那就是我国减刑适用对假释适用的制约。一般认为,减刑较之于我国假释产生的时期要早的多。与假释制度相同的是,减刑也具有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失当的积极功效,但所不同的是,假释附有一定考验期,减刑没有考验期,当罪犯因减刑而提前释放出狱后,又再犯罪的,并不撤销减刑。因此,减刑的实际优惠要比假释大的多,故而理论上原本的逻辑结论也应该是减刑的适用条件更加严格、适用更加审慎,实际中的适用率应该较假释适用率更低才是,但是正如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那样,事实却与此相反。在我们看来,这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观念偏好的结果,而是制度设计的差异,导致了现实处遇下减刑的运行较假释更具优势,在其优势影响下,司法工作人员在假释和减刑适用时,则更青睐于减刑。具体来看,减刑的这种优势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