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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与出路

  

  1.减刑较假释的适用风险小


  

  如前所述,假释适用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需要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司法工作人员以自身经验所形成的直觉判断往往会出现失误,而这种失误也往往会给其带来风险,不仅包括职责上的某些风险责任,还有社会舆论对其的谴责与压力。[17]与此相比,我国减刑的适用则以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为依据,只要根据罪犯在监期间的行为表现即可判断,一般不需要司法人员去判断本就难以预测的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此外,减刑的适用也不会改变罪犯的受刑状态,只是缩短其在监的刑期,原判的刑期虽得以更改,但是罪犯仍得与社会保持着现实隔离的状态,再犯危险也尚无眼前之虞。[18]因此,适用减刑的司法人员一般不需要承担来自同假释失败后的风险问题,在减刑与假释的抉择间,司法人员更青睐于减刑也就不足为怪。


  

  2.减刑较假释对客观条件的依赖少


  

  假释因有一个附监督和保护的考验期间,因此,其适用对社会环境有着更高的要求。一般认为,“假释能否使用,除受刑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下,还取决于诸多受刑人不能左右的社会因素。如假释人员的家庭是否愿意接纳他,被害人的反应是否强烈,假释人员在多大程度上能为社会所接纳等等。”[19]现行的形势是,我们并没有一个有效的释后监督保护机制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现实处遇下强行假释可能遭受的后果可能比不假释的危害更大,从而更加引发社会公众对其的质疑,在质疑声下,假释则可能会走向终结。然而,由于减刑不需要将罪犯立即释放,因此一般也无需顾虑罪犯是否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诸多因素,即便是对原判罪犯刑期将满的罪犯实施减刑,社会公众一般也不会将罪犯的再犯归咎于司法人员。[20]因此,在两者的适用时,司法工作人员自然会倾向于减刑。


  

  3.减刑的激励机制较假释大


  

  “心理学研究表明,目标的远近与对人的激励作用成反比关系,当人们追求的目标越远,对其激励作用就越少,反之目标越近,对人的激励作用就越大。”[21]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假释只能是在服完刑期的-半(有期徒刑)或服刑十三年后(无期徒刑)才得以开始适用,而且仅适用一次,这显然过于漫长,加之漫长时间后的不确定因素可能导致还不能假释,因此,罪犯以图改造获得假释的积极性就并不是那么显著。[22]而与此相比,减刑的适用除了法律规定有个限度以外,即“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但是对于什么时候可以开始减刑并没有限制,因此司法机关可以较早的提前进行减刑;此外,减刑也可多次进行,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减刑甚至不受间隔期间限制,因此也可以持续不断地刺激、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23]基于此,司法人员也更愿意对罪犯进行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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