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以积极行为为执行对象的场合,其范围也是有一定限制的,那些不具有替代性的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对象。目前我国法律对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行为的规定付之阙如,亟待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所谓不可替代性的行为如:(1)债务人已无履行能力,如歌者不能发声,画家失明等;(2)债务人行为的先决条件尚未具备,如命债务人为第三人摄影而第三人尚未同意;(3)强制债务人履行违背社会文化观念的行为,如命债务人履行输血义务;(4)债务人在受强制下所为的行为难以符合债务履行本旨,如强制作画、书法;(5)强制债务人履行明显超出债务人当时的履行能力的,如命他人搬运超出身体负荷的巨石等。[9]裁判过程中发生以上不可替代事由的,裁判机关不得在执行依据上载明强迫要求债务人完成上述行为;若不可替代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则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等,执行机构不得自行确定。
三、执行对象有限性的救济
违反执行对象有限性有不同的形态,如对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错误认定、不当执行;对豁免财产予以执行,对人身的不当执行等。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形态不同救济形式亦有所不同。
(一)撤销执行处分
在执行机构对某项财产采取具体执行措施以前,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项财产属于豁免财产或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依职权撤销执行行为。若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机构的撤销行为的,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执行对象有异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机构也可撤销执行行为。
(二)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适用于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如对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的不当执行、执行了豁免财产、对人身采取不当的执行措施等。以对豁免财产予以执行为例,对于被执行人的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豁免财产,执行机构应当依职权调查。强制执行如以被执行人的豁免财产为执行对象的,被执行人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应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第三人对于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