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对象的有限性
常廷彬;王虹
【摘要】执行对象是有限的。其表现为:某些执行案件中只能对被执行人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有条件的可以对人身进行强制执行;对某些行为、不作为不能强制执行。违反执行对象有限性的救济措施。包括撤销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关键词】执行对象;有限性;救济
【全文】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对象。如何确定执行对象的范围,对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理论界对执行对象、尤其是执行对象的有限性鲜有论述,实践中执行机构常为哪些财产可被执行、如何运用人身执行等问题所困扰,违反执行对象有限性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加强对执行对象有限性的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执行对象有限性的界定
执行对象,又称为执行客体,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而言,能够用以实现债权的物、权利或行为都属于执行对象。然而,现代法律以尊重个人人格为基本原则,人身或自由一般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此即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自由执行为例外。执行对象有限性的确立正是基于此。执行对象有限性是指作为执行对象的范围是有限的,这是执行对象特征之一。理论上一般认为,执行对象有限性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民事执行对象是财产、人身和行为。[1]法院执行原则上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在特定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能够针对债务人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此即财产的有限责任。我国学者对有限责任财产范围论述不多。值得注意的是,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是相对的,在某个执行案件中属于有限责任财产不意味着在其他案件当然属于有限责任财产。另外,以债务人的身体、劳力、自由或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等为执行对象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只有在特定案件中才能以人身、自由或行为为执行对象。
二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时应当考虑社会安全或被执行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等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法律规定其为豁免财产,执行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一般认为,豁免财产绝对不能作为执行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执行豁免财产表述为“应当保留的财产”。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拘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上对“应当保留的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关于豁免财产缺乏全面细致的规定,如实体法、程序法上豁免财产范围不甚明确,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务操作;企业法人豁免财产适用主体应当注意将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企业、国有企业等扩大到其他性质、行业的企业法人;兼顾对生产资料的豁免等,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