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的法律性质如何,学术界有诉讼法说和实体法说两种观点,两者关于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的处理有不同论述。诉讼法说认为,债务是实体法的表现,责任是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的表现,即债权本身并无强制执行力,有限责任是国家强制执行权的限制,因此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在性质上与查封的限制一样,均属于强制执行法上的限制,属强制执行法(诉讼法)性质。根据诉讼法说,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属于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因此,执行机构如果对属于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进行执行,则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实体法说则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既然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则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界限应当考虑实体法的请求权的属性,所以有限责任是实体法上的限制,属于私法性质,而非强制执行法的限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以实体法说为通说。[4]根据实体法说,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不是执行机构依职权直接调查的事项,而应当由债务人自行主张。通常情形,债务人应该在诉讼程序提出责任财产有限责任为抗辩。笔者认为,有限责任与债权私法性质不可分离,因此,债务的实体法性质决定了有限责任的实体法性质,因此以实体法说为妥当。
根据实体法性质说,应当对债务人负有限责任的责任财产按情形作如下处理:其一,执行机构对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不负调查责任,应由债务人自行主张。根据审执分离原理,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的主张应当在诉讼程序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从而由法院在判决主文或其他执行名义上载明,如“被告应当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给付原告××元。”这样在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就获得了有限责任的保障。其二,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经审判程序认定并在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执行机构如果对债务人的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外采取强制措施的,债务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未以财产的有限责任提起抗辩,以至于执行依据未对有限责任财产进行记载,那么即便执行机构对债务人有限责任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机构的行为属合法,因为有限责任财产不属于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债务人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原判决或裁定对有限责任财产的范围认定错误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救济。其三,有限责任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的,当事人应当主动主张有限责任。执行机构错误执行有限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财产的,被执行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则此时被执行主体变更为继承人,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4条)。如果执行机构对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进行执行,则继承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执行异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