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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对象的有限性

  

  (二)人身


  

  我国学术界对于人身能否成为执行对象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因此,大多数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主张执行对象只能是物或行为,而不能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既不能以扣押债务人代替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扣押为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6]但也有学者指出,人身可以成为执行对象。理由在于,一是执行对象包括人身并不意味着回复古代的对人执行制度;二是把人身作为执行对象的间接执行措施,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开始采用,是人民政权的一项司法工作经验;三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将人身排除于执行对象范围内;四是把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目的,而不是以此来代替金钱或行为的履行义务,更不同于把债务人的人身用于债务抵偿的对人执行制度。[7]我们认为,人身既可以成为间接执行的执行对象,也可以成为直接执行的执行对象。间接执行是执行机构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课予债务人一定的不利后果,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执行,如拘留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现行法律采国外立法例,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尤其是不可替代的行为),允许以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为间接执行的执行对象。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有被执行人完成,法院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债务人(包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被执行人拘留的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间接执行方式并非强制执行的目的,因此应当严格适用,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依据,可以采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债权人,此时,子女的人身成为执行对象。这是实践中允许将人的身体作为执行对象的唯一表现。


  

  实践中有出现债务人以劳务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例如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重新建房,急需资金,此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其有建房技术,愿意提供劳务并以工资报酬抵偿债务。有人对“劳务抵债”提出质疑,认为以债务人的劳务来清偿债务是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应当制止。笔者认为这是对劳务抵债性质的曲解,劳务抵债并不是对债务人人身的执行。所谓劳务抵债,其实质上是在法院主持下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劳务抵债把被执行人的劳务折算成一定数量的货币,即用劳务报酬来冲抵所欠的债务。由此可见,被执行人的劳务清偿行为尽管改变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方式等,但它是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结果。劳务抵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侵犯他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执行和解的协商结果应当得到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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