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对象有限性的表现
(一)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
通常来说,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负无限责任。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基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的属性,仅能以债务人的财产中的特定财产或一定范围内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这就是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原则。[2]理论上将责任财产的有限责任区分为物的有限责任与量的有限责任两种。所谓物的有限责任是指申请执行人只能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仅以该特定物为限。如:在特定物给付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的财产申请执行;执行担保中,第三人以其房屋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对担保标的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金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只能就价金不得对该第三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又例如,代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只能就次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但不能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执行(《执行规定》第68条)。上述情形中,申请执行人仅的就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个别财产或限定一定范围内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得舍弃该项财产就债务人的其他责任申请强制执行。所谓量的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财产并非特定,但其清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超过此范围的执行机构不得执行。有学者称之为“人的有限责任”。[3]例如《继承法》上的限定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也就是说,在限定继承情形下,继承人仅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该继承人原有的财产申请执行。又如我国《海商法》上的有限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海商法》第179、180条规定的海上救助报酬请求权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也就是说,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就支付海难救助债务,仅以救助的船舶、货物的价值为限。二是《海商法》第十一章确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即海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