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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先行行为犯罪及其处置的法理分析

  

  第三,逃逸故意致人死亡:存在“A”与“B”,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对于自己逃离而致被害人死亡存在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对此,综合“A”与“B”,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段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有权解释第五条,正如上文“交通肇事并未构成犯罪,消极逃逸”中所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段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符合“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而“逃逸并间接故意致人死亡”;而“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逃逸并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正如“A+B"。


  

  (三)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积极逃逸


  

  为阐述明晰,将这一情形直观地表述为:“交通肇事致死、伤各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设为“A”),其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设为“B”)。根据有权解释第六条,“B”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这与不作为犯理论的诠释相吻合。不过,部分先行行为“A”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这一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与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


  

  综上,交通肇事逃逸可能存在如下情况:1.并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消极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普通犯罪构成;2.并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消极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3.并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消极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4.并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积极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5.交通肇事罪+消极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6.交通肇事罪+消极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7.交通肇事罪+消极逃逸+(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一百三十三条后段);8.交通肇事罪+积极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


【作者简介】
张小虎,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对于道德义务能否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国外刑法理论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我国学者多持否定说。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三民书局,1977. 170-171;「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校.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143-144;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40;熊选国.刑法中的行为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173-174;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232.
对于先行行为能否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刑法理论存在否定说、限定说、肯定说等见解。不过,先行行为属于作为义务的根据之一,不仅得到多数学者的赞同,而且也有诸多司法实际判例乃至立法例。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5;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4;《韩国刑法》(1988年修订)第18条;《芬兰刑法》(1889年,2003年修订)第3章第3条第2款。
“《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自己行为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先行行为所创设的“危险状态”的程度究竟如何,这是颇值思考的问题。这里的“危险”是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如果危险已达至“现实危险”的程度,那么直接造成该“现实危险”的先行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在这种场合作为“现实危险”发生的原因力到底是先行行为还是其后的不作为。当然,这里涉及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仅限于实害犯的问题。倘若不纯正不作为犯仅限于实害犯,那么又如何在同一理论逻辑前提下构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值性。
更为复杂的情形,可以考虑先行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者间接故意伤害,视情况而定)的想像竞合犯。
包括作为普通犯罪构成要素的逃逸、作为加重犯罪构成要素的逃逸、作为非交通肇事罪的他罪形态的逃逸等。
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普通犯罪构成的法定刑是3至7年有期徒刑,减轻犯罪构成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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