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解决路径。这两种思路,实际上也提出一个问题,即法定结果加重犯能否包括上述非典型性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加重结果可以分别两种处置:结果加重犯、不作为犯形态。(1)结果加重犯。为便于司法实际操作,同时基于加重法定刑的设置,理论解释上可以承认一定条件下的结果加重犯的包容性。具体地说:其一,不间断加重结果。行为人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却径行造成了法定加重结果,刑法对此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即上述“典型结果加重犯”的举例。其二,间断自然加重结果:行为人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一定结果,其后基于自然因素,形成了法定加重结果,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可以视作结果加重犯。即上述“不典型结果加重犯”的举例。(2)不作为犯形态。在出现加重结果的场合,不宜作为结果加重犯而应视作不作为犯形态处断的情形是,间断行为加重结果。具体地说,行为人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一定结果,其后行为人又采取了一定行动,形成了加重结果。对此,刑法虽然规定有加重法定刑,但是基于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一定行动密切相关,应当认为加重法定刑并非针对“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一定行动”所造成的加重结果;另外,与加重结果密切相关的行为人的一定行动,表现出行为人超出结果加重犯特征的主观恶性,结果加重犯的刑法评价也就不能包容这一情形。因此,对于这一情形应当按照不作为犯形态处断,可以表现为牵连犯或者数罪。具体适例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后又将伤者移至偏僻处致其死亡。此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在间断行为加重结果的场合,刑法设置有结果加重犯的是如此,而刑法没有设置结果加重犯的,当然也应当按照不作为犯形态处断。
综上,在先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场合,倘若先行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并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无论是不间断地造成他在结果,还是间断性地造成他在结果,其中间断性地造成他在结果无论是否存在行为人与这种结果相关的一定行动,均按不作为犯形态处断;倘若先行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存在结果加重犯,并且先行行为不间断地造成加重结果,或者虽有间断但仅仅基于“先行行为+自然因素”造成加重结果,对此可按结果加重犯处置;倘若先行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虽然存在结果加重犯,但是基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一定行动”产生作为义务而间断性地造成加重结果,对此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已不能包容,而应当按照不作为犯形态处断。
三、先行交通肇事行为的实例
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是涉及先行行为性质的备受刑法理论与实践关注的议题。本文试就可能出现的事实情况,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与相关有权解释,对此作一具体分析,进而印证上述有关先行犯罪行为处置的规则。“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存在三个核心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中:交通肇事,属于先行行为,分为构成犯罪与并未构成犯罪。逃逸,属于不作为,分为积极逃逸与消极逃逸。消极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径行逃离现场,而未置受伤的被害人隐藏或带离抛弃;积极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且置受伤的被害人隐藏或带离抛弃。致人死亡,属于加重结果,分为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致人死亡。根据上文“先行犯罪行为处置”的理论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分别三个核心事实的不同情况,基本的处置结论是:交通肇事并未构成犯罪,无论是消极逃逸还是积极逃逸,无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致人死亡,均按不作为犯处置,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消极逃逸,无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积极逃逸,无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致人死亡,按不作为犯形态处置,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这些处置结论,也确切地表述了我国相关《刑法》规定以及有权解释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