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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先行行为犯罪及其处置的法理分析

  

  (3)逃逸故意致人死亡:存在“A”与“B”,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对于自己逃离而致被害人死亡存在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心态。基于与上述“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相似的理由,这一情形:其一,不宜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普通犯罪构成:“逃逸故意致人死亡”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更深、危害更大,“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尚不能为交通肇事罪的普通犯罪构成所包容,当然“逃逸故意致人死亡”也应另行罪刑处置。其二,不宜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所指“逃逸”是“普通犯罪构成+逃逸”,显然这一情形也不包括“A”+逃逸并故意致人死亡;后段“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理解为“普通犯罪构成+逃逸并致人死亡”,然而“A”不构成“普通犯罪构成”,因而也不应对“A”+逃逸并故意致人死亡按后段定罪处刑。其三,可被视作不作为并构成故意致人死亡罪:“ A + B”并故意致人死亡,既不能包容于交通肇事罪的普通犯罪构成,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而基于不作为犯理论则能较好地予以解决。先行行为“A”虽不构成犯罪,但产生救助受伤者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B”,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B”可被视作不作为并构成故意杀人罪。


  

  2.交通肇事并未构成犯罪,积极逃逸。为阐述明晰,将这一情形直观地表述为:“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设为“A”),其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设为“B”)。根据有权解释第六条,“B”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基于不作为犯理论,“A”属于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的救助义务,从而这一情形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消极逃逸


  

  为阐述明晰,将这一情形直观地表述为:“交通肇事致死、伤各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设为“A”),其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设为“B")。根据有权解释,“A”成立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对此,根据“B”及其后具体情况的不同,存在如下处置结果:


  

  第一,逃逸尚未致人死亡:存在“A”与“B”,但是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对此,综合“A”与“B”,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根据有权解释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符合“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而“逃逸”。而“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逃逸”正如“A+B”。


  

  第二,逃逸过失致人死亡:存在“A”与“B”,并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对于自己逃离而致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心态。对此,综合“A”与“B”,也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尽管有权解释第三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未指明其包括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不过基于《刑法》中段法定刑设置,应当说《刑法》中段包容了这一情形。倘若按照不作为犯形态处理,“A+B”并过失致人死亡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且,基于“A”已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所以这里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仅为“B”并过失致人死亡,而单纯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B)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可以理解为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交通肇事罪普通犯罪构成”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而,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幅度是“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的法定刑设置相当。因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所规定的处置,可以应对本题所设定的情形,如此也更便于司法操作。同时,基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语境,“逃逸过失致人死亡”也可以解释为: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1死1伤,并且最终也造成了伤者的死亡;虽然伤者死亡不是在交通肇事的当时发生的,但是其死亡毕竟是由交通肇事引起,同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也规定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从而可以将伤者死亡结果评价在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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