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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先行行为犯罪及其处置的法理分析

  

  在先行行为犯罪并无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他在结果,这一结果并非基于先行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所能包容。对此,先行行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牵连犯或者数罪。在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场合,对于先行行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可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例如,行为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野生动物数十,同时失手将他人击成重伤,行为人明知伤者有生命危险,能够救助却不予救助,结果伤者因失血过多而死。此案,在事实上,可以视作行为人实行了“非法狩猎的先行行为”与“不予救助伤者的不作为”;在法律规定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并未设置结果加重犯,并且该罪构成要件也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9}。对此,先行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5],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又因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存在目的与结果的牵连,从而基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按照故意杀人罪处断。


  

  (二)关涉结果加重犯


  

  在先行行为犯罪存在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场合,不作为犯罪的结果是否可以置于先行行为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评价之中,成为问题。本文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具体分析如下:


  

  1.理论比较。先行行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以下简称不作为犯形态),与结果加重犯、想像竞合犯存在相似之处,但也不能将之等同。限于篇幅,着重阐述不作为犯形态与结果加重犯。两者相似之处在于均存在双重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存在普通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而不作为犯形态存在先行行为犯罪构成与不作为犯罪构成;最终结果与最初行为之间均表现出一定的联系,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由普通构成要件行为而产生,而不作为犯形态的最终结果虽由不作为产生,但与先行行为也有较为间接的关系。不作为犯形态与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是:其一,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是法律上的一行为(普通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其普通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在实行行为上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合,从而在理论上倾向于一罪;而不作为犯形态的实行行为,是法律上的两行为(先行行为与不作为),先行行为与不作为相对独立,分别接受各不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评价,从而理论上倾向于数罪。其二,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最终结果),由普通构成要件行为引起,表现为普通构成要件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倘若普通犯罪构成中存在法定结果,则依然是普通构成要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作为犯形态的最终结果,由不作为行为直接引起,表现为不作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可能存在的是,先行行为与其引起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具体难题。通过上述分析,似乎结果加重犯与不作为犯形态之间的关系可予明晰,但是,具体到实际,在一些不典型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也会出现处置的两难。以故意伤害致死为例: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表现为,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实行伤害行为,却无间断地将被害人打死了。在不典型结果加重犯的场合,案情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实行伤害行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若得不到及时救助将有生命危险,然而在能予救助的情况下依然逃离现场,结果被害人因失血过多而死。对此可以有两种思路:(1)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实行伤害行为,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在受到击打的当时形成的,但是死亡毕竟是由伤害行为引起,同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死也规定了直至死刑的加重法定刑,从而可以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评价在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中。(2)不作为犯形态。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实行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由此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产生救治被害人的义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在能予救助的情况下依然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死亡,由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基于伤害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存在目的与结果的牵连,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可按牵连犯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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