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果关系能否中断
有观点认为,如果在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或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让前行为对结果承担责任并不合理。条件说针对因果进程中的这种异常现象,提出了所谓的“因果关系中断论”。正如批判者所言,中断论与条件说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条件说一方面以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肯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以其他反常现象的介入为由,而否定因果关系。无论如何在理论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笔者认为,条件说既然以条件关系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就是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条件关系,就是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在认定因果关系之后,又提出所谓因果关系中断的说法,则纯粹属于“说你有,你就有;让你断,你就断”的恣意主张。实际上,中断说所面临的问题,即介入因素的反常现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要件,例如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予以过滤,而没有必要以歪曲因果关系的方法来作为出罪的唯一渠道。
3.其他学说是否没有适用的可能
如前所述,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除了条件说之外,在大陆法系还有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英美法系还有双层次原因学说。那么,条件说之外的其他学说为什么不能用来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我认为,一种学说能否用作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四个因素:一是,理论体系本身是否科学合理、有无逻辑上的矛盾;二是所提标准是否简便易行,操作性较强;三是与因果关系的体系地位是否吻合;四是与犯罪是否要求具备罪过(主观要件)有关。
用第一个标准来衡量,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双层次原因学说均不存在明显问题。
用第二个标准来衡量,原因说由于要求在对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挑选出一个原因来,所提标准难以掌握,让人无从判断,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该说早已被淘汰。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要求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相当性”,而何为“相当”又不明确,以致于在该说内部又存在许多分歧,所以,此说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至于双层次原因说,提出在事实原因层面,采用条件关系说,标准明确,易于操作;但在法律原因层面,则说法不一,标准模糊,难以掌握。所以,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条件说由于采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标准明确,简便易行,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正由于此,条件说才成为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判例的通说。
再用第三个标准来衡量,目前,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属于客观(方面)要件无可质疑,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被普遍认可。所以,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既不能以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也不应与其他要件(如作为义务等)相混淆。但是,原因说中的异常行为说,以行为是否异常,即一般人的看法为标准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考虑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与一般人的认识状况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双层次原因学说中的预见说,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能否认识为标准,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均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因而是不可取的。
最后,用第四个标准来衡量,究竟采用何种学说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与特定国家刑法是否规定有严格责任的犯罪(或称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的犯罪)有关。在规定有严格责任犯罪的国家,如英国与美国,对某些犯罪的惩罚并不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犯意(即主观要件)。这种情形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也个别地存在。例如,意大利刑法中仍然留有“客观责任”的残迹,按照通说,该国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超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客观责任{10}。但是,为了防止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从而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于是,要求从严认定因果关系,甚至出现了,以前述行为人能否预见来认定因果关系的主张。从实质上讲,是把原本属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放在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中来认定。所以,就出现了在认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判断中,掺入主观罪过内容的情况。但是,在否定严格责任的国家,例如中国,情形就大不相同。按照我国刑法第14条、15条、16条的规定,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主观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这样,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与主观罪过就被严格区分开来。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就不能考虑行为人与一般人的主观认识情况,否则,就会与主观罪过的认定相重合,从而造成体系上的混乱。所以,在中国,掺有主观罪过内容的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双层次原因学说都不能用来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只有在客观上认定因果关系的条件说才是唯一正确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