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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

  

  具体案件中,不作为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并非泛指“被害人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特指被害人在具体个案中某时、某地、以什么样的形态、方式死亡这样的具体的现实的死亡结果。所以,只要义务人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被害人就可以推迟死亡,那么,仍然要认定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如果以抽象的死亡结果等作为基础来判断,就会得出连杀人犯的杀人行为,也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谬论。因为,每一个人总是迟早会死的,即使杀人犯不杀他,他早晚也会死。


  

  4.防果可能性的判断是一种客观判断,判断的资料只能以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这与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地位有关。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所以,判断的资料只能是案件本身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而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会与罪过的认定相混淆。根据台湾学者林山田的归纳,不作为的行为人可能在四种情形下,不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可能性{12}:


  

  (1)无作为能力:例如因昏迷、麻痹、抽搐,或手脚为绳索所捆绑等。


  

  (2)生理的缺陷:例如聋哑、患病,或其他身体的残障等。


  

  (3)空间的限制:例如行为人的所在地与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地方,相距过于遥远,而无法及时赶到。


  

  (4)欠缺救助所必要的能力、经验、知识或工具:例如不会游泳、不会做人工呼吸、体力不足等。


  

  行为人自身虽然不具备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但附近如果有防止结果发生能力的第三人(例如医生),可以求助的,只要行为人具有促使或请求该第三人从事防止结果的能力,也应认定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可能性。


  

  实际上,除了林先生所列举的四种无防果可能性的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遇到其他由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导致行为人不具有防果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在义务人应当履行作为义务时,法益本身已经无可挽救的情况。如游客在游泳池中遇难,救生员A发现后,仅向游客丢了一个救生圈,自己并未入水抢救。事后经法医鉴定,游客死于突发心脏病,据此判断,既使救生员A当时入水抢救,也挽救不了游客的生命。所以,救生员的不作为与游客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司法判例


  

  前面已经讲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的主流观点是条件说。为了能更加详细地了解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以下仅举几个司法判例予以说明。


  

  1.德国帝国法院1924年3月28日的判决表示:被告A为一家脚踏车公司职员,负责从事输出工作。该公司拥有a牌脚踏车输往瑞士25辆的输出许可。该批脚踏车因工厂交货单的缘故,暂存在运送人b公司位于海关的仓库。A因出差不在,遂授权他所信赖的职员B,委托运送人将10辆脚踏车运送到瑞士。运送人b依约将脚踏车发出,并在运送单上注明,依前述之输出许可输出。但是职员B所寄交的脚踏车并非获有输出许可的脚踏车,因而该批脚踏车被没收充公。前审法院认定,被告A虽然没有直接促成非法输出,但他仍应为此非法输出负责,因为他在出发前没有给予全体员工必要的工作指示,因此判他有罪。帝国法院表示,如果想象此一不作为不存在,则结果不发生时,不作为与结果间即有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反,如果履行了防果行为,结果仍会发生,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刑事庭的观点,本案中已达到确定有几近确定的可能,透过被告的工作指示可以防止非法输出[3]。


  

  2.日本刑集43卷13号第879页有一则案例:被告人是暴力团成员,某日11时10分左右,在旅馆内给其同行的少女(13岁)注射了觉醒剂,该女变得很痛苦,在第二天凌晨0时30分左右陷入了错乱状态,被告人因为害怕使用了觉醒剂一事被发觉,而将该女放在旅馆的客房里自己走了,该女由于觉醒剂引起的急性心律不全,而在凌晨2时15分左右至4时左右之间死亡。对此,最决平元·12·15集43·13·879判决道:“根据原判决的认定,在女性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等给注射了觉醒剂而陷入错乱状态的凌晨0时30分左右的时点,如果被告人马上请求急救治疗的话,因为该女还年青(当时13岁)、生命力旺盛,又没有特别的疾病等,十有八九能够救活该女的生命。这样,可以认为救活该女的生命具有超过合理怀疑程度的确定性,在被告人没有采取这种措施、不经意地把该女放在旅馆客房的行为与凌晨2时15分左右至凌晨4时左右问该女在该客房由于觉醒剂引起的急性心律不全而死亡的结果之间,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相当的,”认定被告人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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