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
李金明
【摘要】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是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应解决的核心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看,条件说较好地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采用条件说不会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判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提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不作为犯
【全文】
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持回避态度,理论上向来热衷于探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所以,一直未能从理论上提出统一的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一大缺憾。本文旨在借鉴国外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判断标准,并就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问题进行探讨。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
关于如何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国外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理论主张。考察国外同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下面分别对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予以分析。
(一)大陆法系
从1805年Stubel在《犯罪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到1904年Traeger发表《刑法及民法上之因果关系概念》为止,其间经过一个世纪,争论相当激烈。此后,关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得到了重视。虽然经过了近两个世纪的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论仍然形形色色,莫衷一是{1}。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主要是条件说、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1.条件说
(1)条件说的含义
条件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该说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 Glaser)创立,经由德国法官冯·布里(V.Buri)的倡导,成为德国审判实践与刑法理论的通说{2}。在日本,判例的主流也采用了条件说{3}[1]。由于该说将论理上的所有条件都视为法律上的原因,主张“条件即原因”,所以,又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又因该说将一切有助于结果发生的条件,不问价值大小,均同样地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再因该说主张如果发生结果的条件行为有数个,则数个行为同为发生结果的原因,所以,又被称为“共同原因说”{4}。
(2)条件说受到的批判及其反驳
条件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是通说,但是也受到了一些批判。围绕这些批判,条件说进行了反驳与修正{1}。
批判之一:如果采取条件说,处罚范围就会扩大。例如,甲打伤乙后,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车压死,那么,甲对乙的死亡也应承担责任。不仅如此,如果甲的父母不生育甲,甲也不会打伤乙,于是父母生育甲的行为,也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这就不合理地扩大了处罚范围。
条件说反驳道,条件关系仅限于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而不是任何条件关系。甲的父母生育甲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所以,并非乙死亡的条件。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虽然较广,但并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因为,行为是否受处罚,除了要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须具备有责性,有责性是限定处罚范围的因素。在前例中,甲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具有条件关系,但是,甲在主观上对乙的死亡并没有故意与过失,所以,甲对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