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对人选择是否基于市场因素的考虑。真实的交易是出于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全面充分地实现而进行的,因而在选择交易相对人时,需要充分考虑其履约能力、交易信誉等因素。交易型受贿是出于实现贿赂的目的而进行的,履约能力、交易信誉等因素并非影响双方当事人确定相对人的因素或者影响确定相对人的主要因素:就行贿人而言,其主要根据该相对人是否拥有可以帮助自己谋取利益的公权力来确定的;就受贿人而言,其主要根据该相对人能否在获取利益后以交易的方式给予财物而确定的。因而相对人的确定方面也必然存在体现意思自治是否受到贿赂目的影响的证据。
3.交易条件的形成原因。交易条件包括交易标的的市场价值、交易标的对交易对价的要求、制约交易标的与交易对价的市场因素、影响待判断交易(也就是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受贿的某一具体交易)特定交易条件形成的具体因素、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成为待判断交易特定交易条件形成的决定因素(在纯正的交易型受贿中)或者一个因素(在随附的交易型受贿中),等等。在大多数交易型受贿中,影响特定交易条件的具体因素是考察意思自治是否受到贿赂目的制约的主要方面。例如,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条件的形成原因,在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宣传或者营销的需要等市场因素;而针对特定人的优惠条件,则是用市场因素无法解释的。[27]并且,既然某一优惠条件是针对特定人的,对该特定人是否拥有公权力以及该公权力与请托人谋取利益之间的联系是否被作为影响交易条件的一个因素进行考察,就是判断交易型受贿的重要角度。
4.交易过程中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某些交易型受贿是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应当考察交易过程中是否具备履行交易约定义务的具体条件,是否有意制造违约事实,等等。
确实,由于交易型受贿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因而对其查处存在区别于普通受贿的特殊困难,但该困难不能由设定特别的罪刑规范来解决,而应该由司法机关在查处该类型犯罪时不断总结经验,以便提高司法人员的甄别能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等,都存在性质区别的困难,但都没有可资依赖的专门罪刑规范,实际上也不应该有专门的罪刑规范。因此,《意见》关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规定,是该好好反思了。
【作者简介】
王飞跃,单位为中南大学。
【注释】参见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
参见刘志远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王利明等:《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参见屈茂辉等:《交易概念的法学与经济学比较》,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3期。
参见薛进展等:《贿赂犯罪慎改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9月号。
参见张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07年7月9日第2版。
参见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有学者认为,导致我国当下存在“贪贿高发”和“刑罚高压”并存的现象,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受贿犯罪的法网存在漏洞。参见前注,梁根林文。
参见前注,屈茂辉等文。
参见刘少军:《法财产基本类型与本质属性》,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亦可参见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参见刘士国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这里的非法与合法,区分依据不在于当事人双方实质的行贿受贿关系,而仅根据其形式上的交易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如果该交易本身构成违法犯罪,如交易毒品,而在交易毒品的同时又以交易毒品的方式进行贿赂犯罪,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照罪数理论进行处理。因此,是否属于交易型贿赂中的交易,不能以其贿赂犯罪的实质而加以否定,其判断依据在于是否存在形式上财产和利益的互换。
当然,如果长年互换价值悬殊的车辆驾驶,应否认定为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还值得探讨。笔者原则上认为应当认定为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限于篇幅,这里不加探讨。
对国家工作人员获取不以财物为载体的劳务、著作、专利等,判断是否属于受贿,有学者提出了“对价判断规则”,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获取前述利益时,尽管没有直接收取财物,但因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或者足够支付相应对价),实际上节省了应当支出的成本,也应认定为收取财物。参见前引,薛进展等文。笔者赞同这一见解。
在民事法律中,如果因为交易对价不对等而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但即便交易对价不对等,只要当事人承认该交易或者因为撤销申请权超过除斥期,该交易仍为有效。参见张小勇等:《论可撤销合同》,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2期。因此,民事法律中的交易即便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还是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
赵越:《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参见柴振国、郭登科:《论合同自治》,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
前注,张立文。
刘玉安:《关于新型受贿认定的几个问题》,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6期。
前注,孙国祥文。
前注,孙国祥文。
参见刘宪权:《交易型受贿犯罪的
刑法界定》,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这种观点几乎为目前刑法学界研究交易型贿赂的所有著述所赞同。参见前引,孙国祥文;前引,张立文,等等。
前注,孙国祥文。
参见孙奕军:《交易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5月号。
前注,孙国祥文。
当然,当下不少公司企业将寻求公权力的庇护也作为“市场”因素,并且有专门的公关人员和公关费用。如果这些公关费用成为与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交易的影响因素,或者这些公关人员成为影响交易的因素,正好可以作为认定交易型受贿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