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意见》的立法初衷来看,设定“价格明显差别”标准的目的有二:一是出于控制打击面这一刑事政策的考虑;二是为了给司法实务人员判断交易型受贿罪与非罪一个明确的指导。正如“两高”有关负责人就《意见》在答记者问时指出的那样:“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将构成受贿犯罪,则有可能混淆正常交易与权钱交易的界限,也不利于控制打击面。”[18]因此,“价格明显差别”标准是作为交易型受贿犯罪罪与非罪性质区分标准而加以规定的。对此标准,我国司法实务界与刑法理论界几乎一致性地予以赞同:如司法实务部门有观点认为:“交易型受贿并非只要达到普通受贿犯罪数额起点标准,就要简单地按照犯罪处理。在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时,往往价格基点增降几个点差额就可能达到几万元甚至更多。其间,只有差额达到‘明显’的程度,并且差额巨大的,才能定罪判刑。至于明显到什么程度,差额多少,当前应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待积累经验后,才能确定出适当的标准。”[19]很多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这种考虑是实事求是的。如果简单地以受贿罪起点作为判断依据,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屋,让利1%就可以构成受贿,这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毕竟作为消费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讨价还价’,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交易限制在绝对平均的市场价格上,只有达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受贿行为认定。”[20]应当说,上述观点均仅关注到问题的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该标准存在的诸多弊端。
(一)“价格明显差别”标准内在逻辑混乱
交易型受贿毕竟还是受贿,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受贿者与行贿者出于掩盖犯罪事实的目的而假交易之名,其本质与普通贿赂犯罪本无二致,为何对其要另设入罪条件?支持“价格明显差别”标准的观点称:“……毕竟作为消费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讨价还价’,没有必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交易限制在绝对平均的市场价格上,只有达到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受贿行为认定。”[21]其实问题也正在于此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是按照市场规则进行“讨价还价”,即便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别,又何罪之有?若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低于市场价格的交易价格,不是因为市场规则,而是因为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请托人的回报,价格差别的大小又怎能改变该回报行为的性质呢?因此,是否交易型贿赂,并不在于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别的大小,而在于影响价格差别的原因,此其一。其二,即便出于控制打击面的考虑,也不应该以价格差别的大小作为限制性条件,而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以公权力作为对价换取利益的大小。按照设定“价格明显差别”标准的逻辑,标的5000万元的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即便仅相差1%,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取贿赂几十上百万元,因为价格没有明显差别而不构成犯罪;而标的仅5万的交易与市场价格即使相差50%,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仅收取一二万元,反而构成犯罪。因此,“价格明显差别”标准存在严重的内在逻辑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