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研究
王飞跃
【摘要】交易型受贿的本质与普通受贿无异。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是指具有影响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量可能性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和(或)利益上的互换。交易型受贿行为因为具有形式上交易的类似性以及贿赂目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约性,既区别于普通受贿又区别于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价格明显差别”标准因为存在内在逻辑混乱、导致法律漏洞、篡改受贿罪构成要件等诸多弊端而应予废止。对交易型受贿不应另设罪刑规范。
【关键词】影响财物总量;财产或利益的互换;意思自治的制约性;价格明显差别
【全文】
为逃避刑事追究,以商品交易的方式掩盖贿赂犯罪事实也就是所谓的“以购代贿”,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被最高司法机关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就对此进行了规定。[1]近些年来,这种形式的贿赂犯罪呈愈演愈烈之势。为此,两高又于2007年7月8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种形式的受贿,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交易型受贿”。[2]由于交易型受贿尚未被刑法学界所充分关注,尚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本文试加探析。
一、交易型受贿行为的本质
应当说,交易型受贿的本质与普通受贿(本文所称普通受贿,是出于行文方便对交易型受贿以外其他受贿类型的统称)行为无异,即为“权钱交易”。《解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不过,交易型受贿行为还是存在有别于其他类型受贿行为的特殊性,这也是其被冠以“交易型受贿”之缘由所在。交易型受贿行为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交易型受贿行为在形式上具有与一般交易的类似性;其二,贿赂目的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约性。
(一)形式上交易的类似性
我国刑法中未见对交易的专门界定,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仅限于商品的买进和卖出、服务的接受和提供,《意见》对何为“交易”亦未加明确,但从《意见》第1条第1款第(1)、(2)项列举的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以及第2款所称的“商品经营者”可以推断:《意见》将交易仅限于商品的买卖。因此,对交易型受贿的探讨,首先应当明确“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应当作何解释以及《意见》对交易的限定是否能够涵括交易型受贿中交易的所有形式。在民事法律中,所谓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3]最常见的交易就是买卖。[4]而买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由此观之,民事法律中的交易有广义与狭义之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