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交易型受贿中交易的理解,应当结合我国反腐败的实际需要来进行。近些年来,贿赂形式多种多样且“推陈出新”,除通过装修房屋、劳务提供、吃饭消费、出国旅游、提供性服务等方式进行贿赂外,新近又出现通过聘请国家工作人员以课题论证、开办讲座、提供技术指导等支付高额报酬的方式进行的贿赂犯罪。[5]《意见》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两高”负责人在介绍《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时指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案件出现了新的犯罪手段,因而更为隐蔽和复杂,《意见》就是为了应对新的犯罪手段以惩治受贿犯罪而出台的。[6]对交易型贿赂的惩治体现了国家对“贪贿高发”采用“刑罚高压”的刑事政策。[7]如果将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仅限于买卖,也即合同法中对买卖合同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势必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交易形式实施贿赂犯罪的全新形势,无法实现《意见》出台的使命,造成惩治受贿犯罪刑事立法以及配套的防治制度存在漏洞,致使不少贿赂犯罪分子逃脱惩处。[8]为此,我们认为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不应当仅局限于买卖。交易必须包含双方当事人财产和(或)利益的交换或交互,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交换或交互,他们之间就不是交易关系。[9]尽管交易型贿赂中的交易有别于真实的交易,但由于其具有形式上交易的类似性,也即以形式上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和(或)利益的交换或交互为必要,如果不存在形式上交易的类似性,就不是交易型受贿。由于民法中的财产概念本来就颇具争议,[10]要列举交易型受贿的所有类型非常困难。但是,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还是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明确:一是从理论上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都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的并能决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事物,其具有多样性,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某些法律关系本身等。[11]前述客体中的物、财产权利成为交易对象应无疑义,但行为、智力成果、名誉、荣誉、人的身体等作为交易对象,有必要加以特别说明:行为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如实施某一行为(如街头宣传)本需要3万元费用,而行贿人以5千元的价格让受贿人需要的行为得到实施;受贿人替行贿人撰写论文,行贿人付给受贿人5万元,一般情况下只要花费5000元,该论文作为智力成果成为交易的对象;受贿人以行贿人名义参加业余象棋比赛并获得一等奖,比如此类“枪手”正常的市场行情是3万元,而行贿人却给受贿人30万元,该业余象棋比赛一等奖作为荣誉成为交易的对象;行贿人出卖器官给受贿人,正常的市场价格是20万元,而受贿人权支付5万元,该器官作为人的身体的一部分成为交易的对象。当然,实践中以前述名誉、身体等为对象进行交易的发生几率微乎其微。另需指出,这里的“交易”形式也不局限于合法的交易,即便交易本身非法,如非法买卖法律禁止私下交易的物品,并不妨碍将其认定为交易型贿赂中的“交易”。[12]二是交易必须具有影响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量的可能性。因此,即便属于民事法律中的交易,如果不具有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量的可能性的,不属于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如甲和乙在一段时间互换车辆驾驶,即便两台车的价值悬殊,也不宜认定为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因为单纯的车辆使用权的互换,并不能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总量。[13]交易型受贿中“交易”的这一特征,是由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决定的。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为必要,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即便存在交易但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量的,不成立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当然,对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量的影响必须是积极影响,积极影响包括两种方式:财物增多和开支减少。即积极影响除包括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直接增多外,如花费2万元购得价值20万元的房屋;还应包括开支减少,如国家工作人员出版专著,按照市场行情应当支付出版费用3万元,而因为与行贿人交易,仅支付了3千元。[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