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价格明显差别”标准内容含混,有导致罪刑擅断之虞
《意见》虽规定了“价格明显差别”标准,但又未明确“明显”如何判断,导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一含混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人员倍觉困惑,因为:“明显低于”与“低于”或者“高于”与“明显高于”在数量上的界限相当模糊,其中涉及的价格技术性分析与量化判断超出了司法机关的能力范围。[25]因而“价格明显差别”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而未能给司法人员以真正的指导。并且,不同的交易型受贿因为交易标的大小有别,如果按照“价格明显差别”标准,意味着不同的交易型受贿构成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也各自不同,这将形成司法实践中各执己见的局面,无法保证司法的严肃和统一。另外,因为“价格明显差别”标准导致的交易型受贿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不同于普通受贿的数额标准,那么,在既有交易型受贿,又有普通受贿的情形下,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将无法可依,受贿罪的刑罚裁量将陷于混乱。
此外,“价格明显差别”标准还可能产生错误导向。因为,既然只有“价格明显差别”的交易型受贿才构成犯罪,那么,行贿人与受贿人选择标的大的交易以“稀释”价格差别所体现的贿赂,就既可以实现贿赂目的又可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价格明显差别”标准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也是一个重大失误。
综上,“价格明显差别”标准应当废止。
三、交易型受贿的刑法规制
交易型受贿之所以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类型提出来,是因为其在收取财物的具体方式上有独立于普通受贿行为的特殊性—即形式上具有交易的类似性。但该特殊性的实质在于贿赂犯罪双方为了掩盖贿赂犯罪的真相,并不能反映该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普通受贿犯罪有任何差别。在交易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受到“优惠”、得到好处,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所谓’优惠‘不是无偿的,也不是市场交易中的正常’让利‘,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对价,获得的’优惠‘是出卖了’公权力‘的结果,市场交易形式的背后掩盖的是权钱交易的实质。”[26]因此,交易型受贿与普通受贿在本质上本无差别,就不能在普通受贿犯罪的罪刑规范以外,另外设立特别的罪刑规范予以规制。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查处交易型受贿行为的时候,还是应当慎重。但这种慎重应当反映在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上,以区别交易型受贿与真实的交易。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与真实的交易体现在交易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否受到贿赂目的的制约。意思自治是否受到贿赂目的的制约,虽然属于主观内容,但还是可以凭借交易过程诸多客观方面的内容予以考察判断。一般情况下,通过下列客观方面的内容可以考察、判断意思自治是否受到贿赂目的制约:
1.双方进行交易是否出于真实的交易需要。在纯正的交易型受贿中,交易双方就是为了达到贿赂犯罪的目的而刻意制造交易的。由于交易双方本无真实的交易需要,刻意制造的交易必然留下很多人为痕迹。这些人为痕迹可以作为判断意思自治是否受到贿赂目的制约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