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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故意论

交通肇事故意论



——以波普尔“试错法”为分析范式

潘星丞


【摘要】“醉驾案”的两难命题提供了反思交通肇事主观罪过的契机,中外立法差异决定了我国交通肇事罪主观应为故意,而非过失。以波普尔“试错法”检验,故意论具有“逼真性”:故意论不会罪刑失衡;公共安全不包括人身权;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险犯;“伤亡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结果;故意论不会影响既有判决。故意论也具有比过失论更高的“逼真度”,能圆满解决诸多疑难:不存在共同过失犯;“逃逸”无需独立成罪;《解释》未侵犯立法权。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故意论;过失论; 试错法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由“醉驾案”引发的两难命题


  

  成都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孙伟铭无证醉驾造成4死1重伤的案件进行宣判,一审判处死刑,开创了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并处以死刑的“首例”,二审因被告家属努力赔偿而改判无期徒刑,但仍倍受争议,焦点在于该案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1]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并没有妨碍“首例”成为“法律样本”。随后,佛山黎景全案、[2]南京张明宝案[3]均以间接故意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此类饱受舆论关注的判决,最高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表示认可,并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但这一做法并不能弥合分歧,孙伟铭称,不能接受构成故意犯罪的司法结论;[5]黎景全表示:“我和李洁霞无冤无仇,梁锡全又是我的铁杆兄弟,怎么可能故意杀他们呢?”[6]仍有法院对“醉驾”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如浙江戴天涯案。[7]甚至,孙伟铭案二审主审法官在改判后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维护公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8]为什么“醉驾案”会使司法陷入进退两难之境?


  

  有学者指出,“醉驾案”存在两个司法困境:“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与“坚守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法感情的困境”。[9]从原因上看,前一困境源于后一困境。即: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罪,刑罚较轻,民众希望重判“醉驾”,这就需要将主观认定为故意,以便按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10]而以往判例却将此类案件认定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这就导致了“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


  

  在罪刑法定的限制下,司法者是如何将“醉驾”认定为故意呢?对此,可从“法律样本”孙伟铭案进行分析,该案中法官的逻辑是: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法益)是公共安全,而“醉驾”者对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因此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逻辑似乎有理,但循此推演:因为交通法规本就是为保护公共安全而设的,不仅“醉驾”者,而且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者均是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主观上都是(间接)故意,都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交通肇事罪就名存实亡了。


  

  既然违反交通法规时没有过失的存在余地,通说是如何论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罪的呢?从学者们对“样本”的探讨可见一斑。争议的双方均认为,“醉驾”者并不希望“出事(造成人员伤亡)”。只不过,一方据此得出主观为过失的结论,主张交通肇事罪。而另一方却进一步认为:“撞死人”本是过失行为,但是无证驾驶、醉酒驾车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主观为(间接)故意,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可见,双方在认定主观罪过时参照标准不同:以“人员伤亡”(人身权)为参照者主张过失论,以“公共安全”为参照者主张故意论。以人身权而非公共安全来衡量肇事主观,从而得出过失的结论,这正是交通肇事过失论的“秘密”!


  

  由此,一个两难命题浮出水面:从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体系所处的地位来看,应以公共安全为客体(法益),一旦违反交通法规就会(必然或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威胁,明知之仍为之,则表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至少是放任)态度,但这个结论与通说相悖,而通通说适用多年,似乎并无不妥;但如沿袭通说,在衡量主观时“偷梁换柱”,以“伤亡”(人身权)为依据,虽可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过失,又与立法相悖。


  

  (二)解题与反思


  

  针对“醉驾”案“故意与过失”的困境,学者们作了诸多努力,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都以“伤亡实害结果”为要件,以人身权侵害来衡量主观罪过,从而认为两罪是想象竞合关系。[12]但这样一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被视为人身犯罪了。而且,交通肇事罪因刑罚较轻几乎不再有适用余地。有学者注意到危险驾驶过程中的罪过变化,认为在判断罪过时,应考虑原因行为(危险驾驶)与结果行为(发生事故)的罪过及其心理有无连续性,并按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定罪处罚。[13]但其仍是以具体的“他人伤亡”来认定主观罪过,与交通肇事罪侵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符。或者,有人会认为“人身伤亡”就是侵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之一,但这样,侵害人身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益上就只是种属关系,就不应该并列为两“章”,这明显不符立法实际。


  

  可见,为了破解这一两难命题,只有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按立法还原为故意。回到本案,对于“醉驾”而言,无须想方设法否定“醉驾”者的故意心态,这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就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应适用特殊法优先的原则,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当然,即使不对交通肇事的主观方面进行反思,该案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2项明确将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纳入交通肇事罪调控范围,“醉驾案”也只能依交通肇事罪论处。交通肇事故意论是另外的一种理论论证的思路,《解释》无疑是对该理论的“确认”。本文亦无意纠缠于该“法律样本”的对错,只是以之为切入,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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