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针对这6种情形中的“逃逸”指出,“逃逸”在现行刑法中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而在《解释》中还被赋予了定罪情节的意义。在“逃逸”被作为构成要件的场合(即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后逃逸),交通肇事罪是故意而非过失。[61]如按此观点,依据《解释》,不仅“逃逸”被作为定罪之构成要件,其他5种情形也被作为构成要件,从而使司法权侵入立法,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但是,按照本文观点,将交通肇事罪视为故意的抽象危害犯,只要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即推定危险已发生,该罪即告成立,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始处罚之。由于客观处罚条件并非构成要件,具有政策性,可以随社会情势变化而灵活规定。本来,“致一人以上重伤”即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处罚条件,但《解释》进一步限定处罚,即在“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还需符合其他的6种情形之一才能处罚,这6种情形就是进一步限制处罚的客观条件,而不是新的构成要件;其使处罚范围较刑法规定窄,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司法解释,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会形成司法权侵犯立法权的现象。
其次,对刑法第133条的“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解释》细化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里“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要求,引发诸多反对,反对理由有两点:一是这一“以钱买刑”规定将刑事责任转换为民事责任,突破刑法基本规则,[62]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是这一规定将赔偿与构成犯罪联系起来,赔偿损失就不构成犯罪,明显改变了刑法原有规定,实际上是创制了一个新的法律规范,超出了司法解释权限范围。[63]
可以说,在过失论下,“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确属犯罪成立之结果要件,这些批评是成立的。但是,根据交通肇事故意论的观点,上述缺陷就不复存在了:“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是犯罪结果,而仅仅是客观处罚条件,与犯罪成立无关;针对它的司法解释,自然也与犯罪成立无关,也就谈不上改变原来的犯罪构成要件、超出司法解释权限了。进而言之,《解释》实际上是将这一处罚条件进一步限制,要求造成损失并无法赔偿的情况下才发动刑罚,完全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符合交通肇事罪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64]而不是阻却犯罪成立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互换。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故意论既能轻易破解“醉驾案”的难题,符合我国立法的解释结论,又能消除现行立法内部之间及其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对交通肇事罪的诸多疑难问题提供更合理的解答,无疑是知识的“进化”。
【作者简介】
潘星丞,单位为华南师范大学。
【注释】
【参考文献】[1]《5名律师上书高法称醉酒撞人获死刑量刑过重》,
http://news.163.com/09/0725/04/5FIQBPT400011229.html,2010年1月28日。
[2]《男子醉驾撞死两人被判死刑多次上诉改判无期》,载
http://news.qq.com/a/20090922/000186.htm,2010年1月28日。
[3]《南京醉驾司机妻子替夫向受害人家属请罪遭拒》,载http : //news.qq.com/a/20091226/000124.htm, 2010年1月28日。
[4]《最高法:两起醉驾案被告人被判无期妥当(全文)》,载http: //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09-08/1855456.shtml, 2010年1月28日。
[5]《法律样本:孙伟铭案》,载
http://space.tv.cctv.com/videoNIDE1253173822583889,2010年1月28日。
[6]前引[2].
[7]《浙江宝马车主醉驾撞死母子逃逸被判4年》,载
http://news.163.com/09/1016/23/5LPICACM000120GU.html,2010>年1月28日。
[8]前引[5]。
[9]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10]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最高可判15年,完全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笔者支持这一观点,因为:一方面,交通肇事与绑架、杀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去甚远,若最高刑都为死刑,反而是不均衡的。另一方面,“民意”是自然理性的载体,不能单靠“逢迎”去平息;对被害人的“民意”,无法完全靠刑罚去抚慰,
刑法第
36条的“赔偿经济损失”更有针对性;而社会大众的“民意”,多是将在平时中难以表达或难以实现的其他诉求“移情”到特定事件中,希望得到宣泄,如胡斌飙车案中,引起人们愤慨的是“官员背景”、“富家子弟”,而不是撞死人,甚至服刑期间坊间还传出“替身说”,这完全是民众“仇腐”、“仇不公”和对司法不信任心理的反映,这不能单靠
刑法去解决。(交通肇事罪刑罚配置是否合理是另一较复杂的问题,本文不拟多用笔墨。)
[11]前引[1]。
[12]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13]前引[9],刘远文。
[14]〔英〕卡尔·波普尔:《科学发现的逻辑》,查汝强、邱仁宗译,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4-15页。
[15]〔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16]〔英〕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杜汝楫、邱仁宗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7页。
[17]前引[15],卡尔·波普尔书,第318页。
[18]前引[14],卡尔·波普尔书,第217页。
[19][日]曾根威彦:《交通事犯与不作为犯》,黄河译,《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0]张明楷:《
刑法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367、633页。
[21]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5页。
[22][日]大塚仁:《
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23]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3页。
[24]Liszt, 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 21.u.22.Aufl.,C.H.Beck,1919,S.4.
[25]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43页。
[26]前引[22],大塚仁书,第346页。
[27]前引[22],大塚仁书,第346页。
[28]同上书,第120页。
[29]同上书,第356页。
[30]前引[22],大塚仁书,第356页。
[31][日]大谷实:《
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32]同上书,第270页。
[33]参见同上书,第297页;前引[22],大塚仁书,第386页。
[34]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170页。
[35]陈朴生主编:《
刑法专题研究》,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印书馆1988年版,第41页。
[3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37]〔日〕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总论》,日本创文社1979年版,第514页以下。
[38]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还有将其还原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内部论述的见解([日]佐伯千仞:《
刑法讲义(总论)》,日本有斐阁1974年版,第232页),和将其作为犯罪成立的第四要件的见解([日]松原芳博:《犯罪概念和可罚性》,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8页),但都不将其视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且其作用都是限制刑罚权发动。
[39][日]板仓宏:《当罚性(实质的可罚性)和要罚性》,《平野龙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上卷),日本有斐阁1990年版,第116页。
[40]〔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325页。
[4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页。
[42]前引[19],曾根威彦文。
[43]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44]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45]储怀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47]前引[20],张明楷书,第563页。
[48]前引[15],卡尔·波普尔书,第336页。
[49]孙军工:《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9页;储怀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3日,第3版。
[50]黎宏:《“过失共同正犯”质疑》,《人民检察》2007年第14期。
[51]高铭暄:《
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91页。
[52]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53]黄河:《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名化》,《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54]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55]前引[20],张明楷书,第543页。
[56]前引[54],林东茂书,第81页。
[57]前引[53],黄河文。
[58]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第4期。
[59]林东茂:《
刑法综览(修订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4页。
[60]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61]前引[50],黎宏文。
[62]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63]刘东根:《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换—兼对法释[2000]33号相关规定的评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
[64][日]北川佳世子:《交通事故和过失论》,载高铭暄,赵秉志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