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验“逼真度”的“试错”:交通肇事故意论的功利论展开
以上“试错”,使故意论获得了一定的“逼真性”,但其是否具有更高的“逼真度”呢?波普尔强调,一个“逼真度”高的理论取代一个“逼真度”低的理论,它应当“总是可以充分解释旧理论的成就。在所有旧理论获得成功的地方,它也必须获得与旧理论同样的结果,而且最好是更好的结果。”[48]为此,需要利用故意论对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新的探索,这是检验“逼真度”的“试错”,是从功利论角度对交通肇事故意论进行展开。
(一)是否存在过失共同犯罪?
可以说,我国关于过失共犯的争论源于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解。按刑法规定,本无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空间。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指使逃逸”)的,可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第5条第2款),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指使违章”)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7条),这就在交通肇事罪中引入了“共犯”概念,从而引发了过失共犯的激烈讨论。
关于过失共犯的讨论沿两种进路展开:(1)肯定说,有学者引用国外立法和理论,论证过失共犯的合理性。但这与我国立法不符,只能是立法论上的建议,并没有从解释论上消除人们对《解释》的困惑。(2)否定说,该说坚持共同犯罪仍应以故意为必要,反对过失共犯理论,对于《解释》,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况下由过失构成,不存在共犯;特殊情况(“逃逸”)下由故意构成,可以成立共犯。[49]黎宏教授进一步指出,《解释》实际上已修改立法,将“逃逸”在某些情况下由犯罪情节上升为犯罪成立要件。[50]显然,按否定说,《解释》侵犯了立法权,而且,一种具体的犯罪包含两种罪过形式是不可思议的,在不同罪过支配下实施相同的危害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及程度都不同,是不同罪质的犯罪。〔51〕可见,解释论的各种努力并未能破解《解释》的难题。面对这一困境,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修改立法,从立法论上肯定过失共同正犯才能解决这一问题。[52]
但将交通肇事罪视为故意犯罪,这一难题便迎刃而解:交通肇事既是故意罪,当然可以成立共犯。(1)“指使违章”成立教唆犯或间接正犯。(2)“指使逃逸”时,指使人虽然没有实施先前的肇事行为,但“逃逸”本身也是一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报告交警部门。这样,“指使逃逸”就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但须满足“致人死亡”这一客观处罚条件才处罚,同时不能要求指使者对之前的肇事负责。
(二)“逃逸”是否必需独立成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刑罚。有学者认为这是不科学的,理由是:逃逸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上损害的是事先受伤者的生命健康权,而非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罪不属同一罪质,不能作为其情节加重犯,而应构成其他犯罪。[53]
而按照交通肇事故意论,即使将逃逸认定为故意,主观上也与交通肇事罪一致。剩下的问题就是从客观上看逃逸与肇事侵害的法益是否相同了。这其实是应如何理解“逃逸”的问题。
肇事侵害公共安全,逃逸也是交通违反行为,也应侵害公共安全。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其造成的公共危险状态,而且,肇事逃逸使得车祸责任的判断变得艰难,也可能使得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空,“所以处罚肇事逃逸,主要在保护公共安全,次要在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54]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55]这种观点显然错误:(1)在只造成财产损失而逃逸时,完全与救助伤者无关,但仍然成立“逃避”。(2)交通肇事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非人身权,处罚逃逸,就不可能单纯为了救助伤者(尤其在只造成财产损失而逃逸时),而应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其理由,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说,不少肇事虽未造成死伤,但所形成的公共危险可能大于死伤的车祸,如,大货车撞断电线杆,电线杆横压在马路上。大多数车祸,无论是否有人死伤,都会留下残破的现场让人惊惧,也会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其造成的公共危险状态,而逃逸就会危害公共安全。[56] (3)犯罪后逃逸,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一般不加重其刑罚,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肇事行为一样,也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再次侵害了公共安全,而不是单纯的躲避,因而可加重其刑。可见,“逃逸”危害的仍是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罪罪质相同,无须独立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