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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故意论

  

  但无疑,中国通说之过失论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域外的影响。除了以上“偷梁换柱”外,还表现在法条关系的分析中。如上所述,域外的交通肇事属过失致人死亡等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特殊情形,两者是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应特殊法优先。而我国学者也误以为我国刑法的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从属的法条竞合,[20]亦有学者学视为包容的法条竞合,[21]实际上,按我国目前的立法体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客体(法益)不同,两者只能是想象竞合关系。


  

  固然,将交通肇事罪移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可以避免前述争论,也符合域外传统理论,但却有两个弊端:第一,我国交通肇事罪除“伤亡”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可构成,这显然难以被“侵犯人身权利罪”完全容纳。如将“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分拆出来并移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也会水土不服,因为过失侵犯财产权利不宜以犯罪论处。第二,如将交通肇事罪移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则与交通肇事罪类似的其他罪名,也将面临同样命运,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意大利刑法典》的过失杀人罪与过失人身伤害罪中均包含了劳动事故犯罪(第589条第2款、第590条第2、3款),日本刑法亦将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死伤责任事故的情形定性为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22]如果将我国刑法的这些罪名完全按照国外刑法重设,将是一项繁杂的工程,需要充足的理论准备,而现在时机显然未成熟。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如果能以新的理论对现行立法作出合理解释,就没有必要修改立法。最大限度地合理解释刑法正是本文的努力。


  

  (二)故意论—本土理论及其证成


  

  立法差异,只是使交通肇事故意论免受域外理论的的诘难,但人们仍会追问:在我国刑法本土资源的范围内,故意论能与其他刑法理论相契合吗?是否会出现新的矛盾?


  

  1.故意论会罪刑失衡吗?


  

  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罪,刑罚远远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岂不是罪刑失衡?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远远低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这也是通说认为该罪为过失的理由。但刑罚轻重不仅与主观罪过(有责性)有关,也与法益侵害(违法性)有关。通说忽视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的法益根本不同,因而不能通过刑罚轻重来区别主观罪过。进言之,这种由刑罚轻重去推断主观罪过的思路,在潜意识中已将交通肇事罪与杀人罪、伤害罪的法益视为等同—这在逻辑起点上就已陷入错误之中。


  

  2.公共安全包括人身权吗?


  

  有人会提出,公共安全与人身权虽不同,但前者包括后者,后者是前者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能将两者截然分开,如有学者指出:“放火罪的法益就涵盖社会法益(公共安全)和个人法益(生命、财产)两方面……行为对生命、身体有威胁或者损害,同时侵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利益的,构成放火罪。”[23]依此思路,交通肇事罪法益也就包括人身权,与故意杀人罪仍有可比性。这是对公共安全的误解。


  

  公共安全与人身权存在以下区别:(1)性质不同。公共安全仅仅是一种法益,而人身权则是权利。所谓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利益,[24]所谓权利—按德国法学家梅克尔所主张的法力说(通说)—是主体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25]法益范围比权利广,对伦理秩序的犯罪就没有侵害权利,权利侵害说因此被法益侵害说代替。如某种法益日益重要,法律将之特定化,则上升为权利。(2)主体不同。公共安全是社会法益,是“被抽象化、被观念化的应该称为复合的个人性利益这种社会利益”,[26]〕其主体是抽象人(即不特定或多数人);而人身权则是个人法益,主体是具体人。(3)内容不同。“生命、健康”与“生命、健康的安全”是不同概念,公共安全侵害是对“虚”权益的侵害,人们只是感到“不安”,而身体无损伤;人身权(此指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是对“实”权益的侵害,发生伤亡后果。(4)侵害顺序不同:犯罪行为往往先侵害抽象人的“安全”,然后再侵害具体人的“人身权”;违反交通法规时,抽象人的“安全”就已受到侵犯,发生事故时,受害者才特定为具体人,其人身权才受到侵害。如果将公共安全视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本身,一开始就混淆了虚实之间的界限。


  

  3.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险犯吗?


  

  有人会进一步质疑:如将公共安全与人身权截然分开,“危害公共安全罪”岂不都成了危险犯?其实,这恰是对公共安全正确理解的必然结论,对此,还可从以下两方面论证:首先,从立法用语看,“安全”与“危险”相对,“安全”是法益,那么“危险”自然就是法益侵害了。如此说来,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应该是危险犯。其次,从立法例看,国外刑法理论普遍将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危险犯。德日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又称为“公共危险罪(gemeingefahrliche Delikte )”,公共危险罪都是危险犯(危殆犯)(Gefahrdungsdelikte )。所谓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Verletzungsdelikte)相对应的概念,不需要现实侵害法益,以仅仅存在侵害危险为成立条件,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同样的,公共危险罪被区别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罪(konkrete gemeingefahrliche Delikte)和抽象的公共危险罪(abstraktegemeingefahrliche Delikte)。前者特别把公共危险规定为犯罪的要件,因而通过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才成立犯罪,后者在法律上并未表示需要公共危险的旨意,只要存在相当于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拟制当然存在抽象的公共危险。[27]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论述危险犯概念时明确指出:“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例子,有刑法109条第2项的放火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例子,有第108条的放火罪。”[28]在论及放火罪时,他进一步指出:“放火及失火的犯罪,原则上是抽象的公共危险罪,但是,第109条第2项、第110条、第116条第2项、第117条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特别需要发生‘公共的危险’,因此,被认为是具体的公共危险罪。”[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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