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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能源法中的碳减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2010美国能源法案》(下称“2010能源法案”)由议员Kerry 和 Lieberman发起,由美国国会众议院第111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仍在参议院的审议之中,内容同样包括国内清洁能源发展(Domestic Clean Energy Development),温室气体污染减排(Greenhouse Gas Pollution Reduction)等等内容,区别在于2010能源法案与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相比,能源效率条款涉及更多方面同时也更加细致,比如法案中的消费者保护条款规定州政府应该为提高天然气的使用效率提供补贴,同样的补贴还应该提供给运输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及运作。[11]


  

  作为环境友好的能源类法律,三个法案中规定的措施不论是开发可再生能源、提高化石类能源的使用效率,还是税激励措施以及为消费者购买节能产品提供补贴,都可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因此也都可以理解为广义的防气候变化措施,为了深入论述和分析这些法案中体现的变化,下面仅仅就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碳减排措施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可能对国际贸易构成的影响。


  

  二、碳减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碳关税及其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扭曲


  

  碳关税的征收方式是以排放的二氧化碳或者每吨化石燃料中含有的碳元素重量为标准征收的税种,它可以有效的激励企业减少碳排放以此减少纳税。[12]但是,减少碳排放会使企业增加生产成本,为了避免使本国的生产企业在与外国进口的碳密集型产品竞争时遭受不公平待遇,承担碳减排义务的国家会对未承担此类义务的国家征收关税,这种措施最早由欧盟提出,试图针对未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国家。美国在“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2010能源法案”中都规定了此项措施,两法案要求对受管制部门产品种类的进口实施“边境调节措施”,也就是“碳关税”。


  

  “2010能源法案”规定如果要免除“碳关税”则出口国必须满足法案中提出的三项条件之一:1、该国需要缔结一个要求成员国在全国范围进行经济领域减排的国际条约,并且其中的减排标准不能低于“2010能源法”中的要求;2、该国与美国签署有多变或双边减排协议;3、该国特定部门的能耗强度或碳排放强度不高于美国的同类部门。其后又规定了但书条款,即如果满足上述条件的国家,在某一受管制部门的产品产量占全球份额超过70%,则该产品仍将被征税。此外,该部分条款还为最不发达国家和排放量微小的国家提供了保护,即对于美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排放量占全球比例不超过0.5%且特定受管制部门产品产量占全球份额不超过5%的国家可以不被征收[13]。


  

  与上述细致详细的规定相比,“2009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的规定较为模糊和宽松,比如只要求与美国同为特定国际行业协议成员国,或者具有行业能源或温室气体强度目标且这一目标低于美国以及最不发达国家。[14]


  

  根据法案规定,碳关税最早于2018年开始实施,届时会对世界贸易造成扭曲。美国因为不满意《京都议定书》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不设定减排目标的做法,担心继续履行此公约义务会加重自身负担,丧失在一些制造业上的世界领先地位,已经于2001年退出此公约[15],而作为参与国家最多的温室气体减排公约,退出《京都议定书》即表示美国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处于同一个温室气体减排公约中,这就表明在美国主导的新的多边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达成前,绝大多数与美国进行贸易的国家都会被征收碳关税,而即便加入美国主导的新国际公约,中国这样在特定领域占有绝大多数份额的贸易国依然要受但书条款“占全球份额超过70%”的限制。唯一可以例外的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其他在世界贸易中发挥作用有限的国家,因此碳关税措施的出台与实施必将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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