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人力资本上的劳动力生命价值可刻画为:
根据上文分析,个体生命价值的变化趋势应大体符合人的生命内在和外在的发展规律。在个体作为劳动力的阶段,其生命价值逐年平稳递增到中年的峰值后开始平稳下降。劳动力初始资本的价值随时间的推移而贬值,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分年度预期总价值随着年龄的增加而趋于减少,知识和经验的非物质部分的价值则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持续上升趋势。对未成年人和退出劳动力市场的非劳动力生命价值的计算则通过对劳动力生命价值的比较进行推算。总体上,未成年人的生命价值中的物质部分应是逐年递增,非物质部分的价值也逐年递增,二者递增的速率不仅应大于劳动力阶段的递增速率,而且速率也应呈渐进加速的趋势。未成年人的物质部分的价值可根据劳动力初始期(18岁)值进行倒推并按年龄而呈线性下降。退出劳动力市场之后非劳动力生命价值的走势,物质部分的价值随着年龄增长递减,非物质部分随着年龄的增长递减,二者递减的速率应大于劳动力期间,且递减应呈逐渐加速的趋势。对于退出劳动力市场之后的非劳动力生命价值可根据劳动力末期(60岁)值进行正推并按年龄而呈线性下降。
生命价值的计算是否会造成法律赔偿上对人力资本低的人的歧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生命价值无论是物质上还是非物质上的,都可通过个体的努力和竞争来改变,而不像性别、出身、种族、残疾是个体无法或不容易改变的要素。本部分对生命价值的计算原则中剔除了那些基于身份等差异可能造成人格上差异的要素。事实上,如采取绝对平均的计算方式,则恰恰会产生新的歧视,出现法律上的反向歧视,即对人力资本高的人的歧视。当然,无论生命价值中的物质价值还是非物质价值,也无论是劳动力还是非劳动力,其计算的参数选择都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可能出现法律赔偿上的失衡。上述基于法律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体现了“相似的生命相似的价值,差异的生命差异的价值”的原则。因此,生命赔偿的法律总体原则相应地体现为“相似的生命相似赔偿,差异的生命差异赔偿”。
三、以生命价值为基础的法律上的生命赔偿
(一)法律上的生命赔偿为什么应以生命价值为基础
第一,生命价值的可计算性,决定了生命权在法律上的可赔偿性和可救济性。
生命的损失,必然带来生命价值的损失;没有生命价值的损失,就没有生命赔偿的发生。不以生命价值为基础,死亡侵权的赔偿就会失去根基。[30] 运用现代人力资本理论,可以对生命价值的内在构成要素进行计算和比较,以此作为生命权的赔偿和救济的重要依据。然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无法对‘生命的丧失’给予赔偿”。“因为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替代或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无疑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31] “面对已丧失的生命,医学无能为力,科技无能为力,况法律道义乎?斯人已逝,私法奈何?”[32] 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生命权是“空权利”和民法上的“死穴”。[33]
实际上,上述关于生命不可赔偿的论断是以哲学或道德等领域的生命的抽象无价来推导法律上具体生命的无价和不可赔偿,混淆了“抽象的生命价值”与“具体的生命价值”两个范畴。生命的价值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抽象的生命价值”,比如哲学、宗教、道德和艺术等领域中的生命的价值大都被认为是无价和不可计算的;而“具体的生命价值”,比如在经济、法律、医学等领域,基于促进社会安全、预防侵权和保护生命等,生命的价值、甚至人的肢体的价值都可以被货币化和计算的。[34] 由于二者存在巨大的反差,中国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并给法律上研究生命价值和死亡赔偿增加了复杂性。从相关研究文献看,所有的经济、法律、医学和工程管理等学术领域对具体生命价值的计算和相关的实证研究,虽然研究目的存在差别,但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生命、减少生命的损失,与哲学、道德和艺术上透过生命的高贵和无价的宣示来呼吁对生命的尊重的目的殊途同归。因此,哲学等关于生命高贵和无价的宣示,并不能否定现实中基于保护生命而计算生命价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样,学术上对生命价值的计算和具体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甚至是立法中的具体应用,也不会否定哲学和艺术关于生命高贵和无价的抽象判断。
生命价值的可计算性为生命的救济提供了量度,生命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就有了诉求的根据。生命侵权行为仅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受害人(死者)孤立个体或其近亲属的利益,但实际上是侵犯了包括受害人和其近亲属在内的因血缘或婚姻关系组成的家庭“利益共同体”的利益。在这个“利益共同体”中,“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侵权人的生命侵权行为既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受害人过去所生活的家庭“利益共同体”中所包含的物质和非物质的利益。因此,家庭“利益共同体”的核心成员(近亲属)完全可以代表这个“利益共同体”向侵权人寻求法律上基于生命损失的生命赔偿。[35] 只要生命的价值可计算,死者近亲属的生命赔偿的法律上的请求权就当然成立,因为他们与受害人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家庭。因此,生命权并不存在所谓的生命请求权的主体缺失而无法救济的问题。[36] 生命权,并非民法上的“空权利”和“死穴”,而是“实实在在”和“活生生”的民法上的权利。
第二,以生命价值作为内生变量来决定的生命赔偿是全面而充分的生命赔偿。
在生命赔偿法律中,可以区分影响生命赔偿的内生变量和外生变量。内生变量对被解释变量起决定性作用,比如,年龄、成本、收入、消费、教育和风险倾向等就是生命价值的内生变量。外生变量是指对被解释变量不起关键作用的变量,比如,个人的出身、家庭的生活水平、个人的身份、居住的地方、人际关系和国家及地方的经济发展等,都是通过上述内生变量来影响生命价值的变化。对生命的赔偿(被解释变量)必须通过内生变量来解释,而这些凝聚着个体特质的年龄、收入、教育等的内生变量通过计算内聚为生命价值(聚合性内生变量),这个聚合性的内生变量即生命价值,就可以用来作为法律上对生命的赔偿的基础性参照。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备受争议,是因为目前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基本上没有采用可以解释被解释变量(死亡赔偿)的内生变量来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参数,而用的大都是外生变量,比如死者的不同身份(城乡)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计算的依据,从而无法很有说服力地解释被解释变量,以至于在具体的赔偿中因个体情况的差异很容易发生大的偏差。[37] 如果以生命价值为基础作为内生变量来解释死亡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则可使得死亡赔偿比较个性化并更加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