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定地役权论者认为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论者对相邻关系的客体认识都不正确,故认定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不严谨,但问题在于,相邻关系客体认识是否属于相邻关系本质认识的范畴?其实,对相邻关系的客体问题持何种观点,这同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是无关的,客体认识与相邻关系本质认识之间没有因果逻辑关系。进一步的,关于相邻关系客体问题的不同认识本身是否正确(详见前文),也无从以之来说明相邻关系本质认识的正确性。在立法选择上,客体认识是一种解说,它无碍于相邻关系的体系位置;主张何种客体认识,即使该客体认识有所不妥,也不影响相邻关系在所有权规范体系或地役权规范体系之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首先,相邻关系的客体问题是形式、表面的,而相邻关系本质认识则涉及相邻关系内在的方面和实质,深究下去,即为所有权的内容。从民法理论上说,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内容是不同,二者之间不存在证成或证伪的逻辑关系。其次,从形式逻辑上说,甲对A命题主张a观点,同时对B命题主张b观点,而A、B命题无关,显然乙不能以证伪a观点的方法来达到驳倒b观点的目的。所以,法定地役权论者对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驳斥,既不符合民法的客体理论,也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有偷换命题之嫌。
2.对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修正
虽然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所有权的扩张与限制”,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所有权权能的扩张与限制”或者“所有权内容的扩张与限制”。[80]确切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民法上,所有权的内容即为所有权的权能,[81]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权能或者内容有所不同。即使是被空洞化的“空虚所有权”也不失去其所有权之本体,[82]通过“举重以明轻”可知,所有权权能的适度调节是所有权的量变,而非所有权的质变。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权能的限制即意味着另一方权能的扩张。所以,相邻关系的本质,实际上是一方积极使用权能的扩张与他方消极排他权能的限制,不妨对之全面而简洁地重新概括为“所有权权能变更说”。[83]总之,在所有权规范体系之中对相邻关系进行规范配置,既符合形式合理性,也符合实质合理性。[84]“所有权权能变更说”则对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提供了一种内外协调一致的理论解释。
相较于法定地役权说,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更契合相邻关系的本质。但是,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除了称谓上的瑕疵,诚如“真理与谬误只差毫厘,真理过一分就成了谬误”所言,在此说的基础上还存在两个过犹不及的不当认识。
在法定相邻关系中,对所有权的权能形成了一种法定限制。据此,有些学者认为,现代相邻关系的立法体现出所有权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趋势”。[85]以所有权社会化为代表的私法社会化现象,不但为外国学者所认可、鼓吹,[86]我国学者对此现象也大力评介。[87]但是,当我们放弃大而化之的理论阐释,而着眼于具体规则的实践运用,就会发现,所有权社会化的本质是所有权个别权能的变更,法定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则是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存在的法律现象,[88]据此难以论证所谓的历史必然进程或历史发展趋势,只不过是法学理论的表述趋于精确化。[89]对此,德国法学家的观点颇为明确,“关于所有权具有义务的思考和关于所有权用益戒律的思考并非20世纪的特权”,“所有权的‘理念’(Idee des Eigentums)本身不能具有那些与‘社会的理念’(Idee der Gesellschaft)相矛盾的东西”。[90]
19世纪以前的相邻关系体现了私法的纯粹性,仅依民法规定就可以得到完全的调整,而无需公法的介入;但20世纪的福利国家开始以大量的行政法,如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控制法、建筑标准法和城市计划法等来规范相邻关系,形成公的相邻法与私的相邻法交错的景象;而在现代社会,则已经形成了私法(民法、自治法)、公法(管制法)和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三种相邻关系并存的复杂局面。[91]在行政法中规定公法相邻关系,当然无可厚非。但在民法中规定公法相邻关系,[92]致使属于私法范畴的相邻关系规范中掺入公法规范,恐为不妥。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第89、90条实际上是行政法性质的行为禁制规范,更确切而言,它们是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管理性禁止规范,[93]而没有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权权能变更的利益关系。倘若以这种公法规范作为私法相邻关系的裁判依据,完全可能引起不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判例通常认为,当事人即使尊重行政规章,如获得行政许可、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按照要求操控飞机升降等行为,也不能当然免除其在私法相邻关系中作为加害人的民事责任。[94]在德国,私法相邻关系受到公法规范与公法行为的一定影响,但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适用范围、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差异。[95]而对于《物权法》第89条,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建造建筑物并未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或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但却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情况。对此,相邻建筑物权利人原则上不得向建造者主张相邻权”。[96]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并不妥当,是否产生侵害相邻关系的民事责任,不应以公法规范作为当然的判断标准,而需要具体查明此种侵害是否逾越了所有权权能变更的适度范围,依据相邻关系的私法规范(如《物权法》第84条)作出判断。换言之,规定于私法中的相邻关系公法规范,不能当然发生所有权权能变更的私法效果。
四、结论
体系化的法学方法,要求相关的学术理论应满足起码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及可验证性。[97]综合本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相邻关系泛指以相邻不动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除了通常意义上的法定相邻关系,它还包括意定相邻关系。
第二,相邻权宜严格界定为相邻关系中使用他人之物的法定权利,它是法定相邻关系中的内容要素,不能以相邻权概念来定义、替代相邻关系概念。
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不具有可比性。学界对此二者的比较,其实是以分别立法模式下的法定相邻权与意定地役权为基础而展开的。
第四,法定地役权说对相邻关系本质的解释,既不符合实质合理性也不符合形式合理性,并且,此说对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驳斥理由也难以成立。但是,法定地役权说的借鉴意义在于,为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我国应认可建筑物役权并采取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
第五,准确而言,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所有权权能或内容的扩张与限制,宜将“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修正为“所有权权能变更说”。但是,一方面,相邻关系的这种本质,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社会化是现代的法律现象或历史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为维护私法的纯粹性,在私法中应尽量少设置相邻关系的公法规范,并且不宜以相邻关系的公法规范作为私法规范而直接适用。
第六,一言以蔽之,区分法定相邻关系与意定相邻关系、土地相邻关系与建筑物相邻关系、债权相邻关系与物权相邻关系、私法相邻关系与公法相邻关系的不同类型,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相邻关系的定义、本质及其立法宗旨。
【作者简介】
曾大鹏,男,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08年7月)。现任华东政法大学讲师(2008年7月)、硕士生导师(2009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