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最绝对地享用和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一旦据此把所有权定义为一种似乎是对物的无限制的权利,则产生了一个新的理论难题:当两个相邻土地所有者的无限制的权利彼此对立时,它们是如何被限制的?对此,学者詹姆斯·高德利(James Gordley)认为,“法典并没有一个总条文调整所有人在什么程度内为该行为。这个遗漏看起来是一个纯粹的疏忽”;而19世纪后期的法典评论者劳兰特(Laurent)则认定,“法典表述所有人有权以绝对的方式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物,是错误的”。[58]抛开对第544条的上述理论责难,其实法国对所有权的限制一直采取了一种务实的司法态度。譬如对所有人制造并允许通过邻人土地的烟雾之限制,尽管法典没有一个(这样的)条文,但在《法国民法典》颁行之初的19世纪早期,法国法院即承认类似的限制。[59]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最高法院对第544条的但书有了扩充性的理解。所有权人以“最绝对方式”享用其物的权利,不仅以不受法律与条例的禁止为条件,而且也受到相应义务的限制:“不得对他人财产(所有权)造成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对相邻关系之正常妨碍的损害”(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71年2月4日),或者“以其所进行的使用不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为条件”(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78年3月20日)。[60]可见,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或所有权绝对观念并不是法国采取法定地役权立法模式的真实原因,因为即使法国立法将相邻关系纳入到地役权制度之下,法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仍始终坚持所有权限制这一更深层次的理念,而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或所有权绝对观念与所有权限制观念之间无疑是二律背反的。
在《法国民法典》起草之际,对于相邻关系问题,学者波蒂埃(Pothier)主张将其作为近邻义务加以规定,但学者多玛(Domat)则认为应依役权问题加以处理。由于民法典起草者们采纳了后者的见解,因此,《法国民法典》最终将近邻关系作为对于所有权予以限制的一种役权加以构成。[61]其实,对于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各自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思想,《法国民法典》尚未有清晰的认识。正是由于立法“观念上的失当”,[62]进而形成了法国采取法定地役权立法模式的结果。无疑,这种立法技术及其相关的法学理论暴露出极大的弊端,它们根本不能反映和解释相邻关系立法的本质属性。[63]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由于现今法国民法典上的不可量物侵害责任是仅仅作为妨害源与被害地之间的距离加以把握,因此显示出法国古法与法国民法典乃有其相当大的历史局限性。”[64]
3.法定地役权说蕴含的借鉴意义
不过,法定地役权说正确地指出了地役权制度的调整范围与相邻关系的范围有一定的重合,这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立法模式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当然,二者的范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或者说,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而是部分一致的。[65]当相邻关系立法作为一种物权调整规范来进行规范配置时,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分别立法模式的制度优势在于,可以意定地役权的灵活性来弥补法定相邻关系的僵硬性,从而实现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的衔接与协调。常见的地役权的内容之一,即为排除相邻关系规定的适用,这属于通过邻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调节,与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调节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之间明显不同,前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更有利于促成对相邻不动产的最大限度的利用。[66]
从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的要求出发,我国大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有所不足。这里试从建筑物役权的类型化和地役权登记的效力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为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的衔接与协调,我国应认可建筑物役权。由于土地和建筑物是最为重要的不动产,并且我国理论上通常采取土地与建筑物的二元主义,所以,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类型化之中,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是一组重要的分类。[67]我国《物权法》也认可了建筑物相邻关系,如第88条规定的相邻利用权的客体之一即为建筑物;第89条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相邻关系单独作了规定;第90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的相邻关系以及第91条规定的危险防免的相邻关系都涉及到建筑物。在区分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的基础上,所有权规范体系下的相邻关系规范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是周延的。但是,当地役权规范只调节意定的土地相邻关系时,问题也就产生了。
依我国《物权法》第156条,供役地和需役地以不动产为限,似乎建筑物和土地之上均可设定地役权。但《物权法》第159条则明确将供役地限制为“土地”,这里明显存在立法上的前后不一致,由此也导致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地役权仅以土地为客体,而不包括建筑物。[68]虽然地役权的客体通常是土地,不过,诸多立法例认可建筑物之上设定的地役权(此即可称为“建筑物役权”),如《法国民法典》第687条、[69]《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和第1022条、《瑞士民法典》第67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029条、《澳门民法典》第1434条、《俄罗斯民法典》第277条和《荷兰民法典》第7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475、476条规定的房屋地役权则达12种之多。[70] 而在日本、[71]台湾地区,[72]虽然其立法未明确承认地役权可以设定于建筑物之上,但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也认可建筑物役权的实际价值。当然,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建筑物役权的客观需求,譬如为保持充分的光线而限制加高建筑物、不在一定范围或距离内修造建筑物等役权,实属常见,此类建筑物役权具有独立的意义,而缺乏建筑物役权会形成法律漏洞。可见,狭义地役权概念的客体仅指土地。而广义地役权概念中的“地”实为“不动产”,[73]它包括了建筑物役权。因此,针对我国《物权法》上建筑物役权的缺失现象,补救之道是依目的解释和扩大解释,将该法第159条的“土地”解释为“不动产”,以保证物权立法宗旨的一致性。
第二,为保证相邻关系规范与地役权规范的衔接与协调,我国应采取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作为物权调整规范,我国《物权法》第7章的相邻关系规范设定了法定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据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而意定相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在法定相邻关系的物权调整规范的基础上,可能构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构成为物权关系,由此形成对相邻不动产的债权与物权的二元利用模式。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应提供债权和物权的选择方式,以建立起债权利用权和用益物权的二元体系。其中意定相邻关系的债权模式,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意定相邻关系的物权模式,则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