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规则的完善
(1)例外规则的扩张
一般而言,作为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丧失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但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是否绝对丧失有限责任待遇,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如美国多数州的立法规定,企业经营管理权仅属于普通合伙人,原则上有限合伙人如参与经营管理就丧失有限责任待遇。而其他一些国家(如德国)的立法则持相反态度,一般允许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而不剥夺其有限责任待遇。[47]我国以美国有限合伙法为立法蓝本,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原则上禁止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同时在第68条第2款列举了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一个首要问题是,“安全港”条款是对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行为的全部列举抑或是部分(示范性)列举?美国1985观者RULPA明确指出,“安全港”条款并没有完全列举出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全部行为,[48]这与其判例法传统有关。个案法官可以对制定法进行解释,“安全港”条款不可能也不必一一列举并穷尽有限合伙人可以实施的行为。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司法实践中法官及民众倾向于将法条做“强制性”理解,且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因此目前来讲,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参与应仅限于该条第2款明确列举的那几种情形。这种情形下,该条款的解释性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与美国1985年RULPA“安全港”条款相比,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比较保守,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十分严厉。第(二)条的建议权的界限非常模糊,该等“建议”的强制性程度究竟如何,“建议”与“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等,法规并不明确。严格意义上讲,第68条第2款的(三)、(四)、(五)条属于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49]而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畴。第(六)、(七)条关于有限合伙人诉权的规定也不能完全归纳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完善自然不应盲目追随上述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趋势,但如此过于保守的规定显然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环境,有必要对有限合伙人权限进行适当扩张。本文作者建议在《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项下增加关于有限合伙人表决权的规定,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下列重大事项拥有表决权,包括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一定限额以上的重大投资,正常经营范围之外的担保,合伙业务性质的改变,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解散合伙等重大事项。目前《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并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享有表决权。明确规定允许有限合伙人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可以使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内部事务的具体方式更加明确。当然,在扩大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与管理权相关的自由竞业权以及同企业进行交易的权利应受到限制。当事人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在合伙协议中作出安排。[50]
(2)归责原则的细化
《合伙企业法》第68条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人行为超越第2款例外规则的范围如何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从立法技术层面看,相比第68条笼统规定如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则承担无限责任,第76条的归责制度设计总体上讲更为科学。[51]第68条和第76条可以看做是对同一命题(即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正向证明与反向证明。《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1款涉及合伙外部归责原则。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抑或有限责任,最终均指向组织体外部的债权人。事实上,法律设定有限合伙人因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经营而强制规定承担无限责任的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权义结构的平衡,是从责任承担方式的结果变化促成有限合伙人约束自我行动的能力。假设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影响了合伙外部第三人,立法者存在两种抉择:其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二,只对个案中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非普遍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我国采纳第二种态度。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目的,应仅限于保护那些因其“执行合伙事务行为”而造成误信的债权人的利益。[52]对外部责任承担对象的合理限制有利于促进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的适度参与。美国1985 RULPA也采纳这一观点。[53]《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2款设定了合伙人内部责任分配规则,“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债权人与合伙企业交易产生损失有权以合伙企业作为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求偿。[54]合伙企业以自身财产赔偿债权人损失后,其内部无过错的合伙人有权对存在过错(不当执行了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进行追偿。[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