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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甘培忠;李科珍


【摘要】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默认规则是将经营决策权集中赋予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如果“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则可能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人一向被认为是典型的“被动投资者”。有限合伙组织法规则并非决定投资者管理积极性的唯一因素。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投资者异质性、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影响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积极性与意愿。我国借鉴美国有限合伙法,原则上剥夺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然而,考虑到我国风险资本来源、商业信誉环境、投资文化等与美国差别迥异,在我国当前环境下,以不改变有限合伙内部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基本权力配置模式为前提,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当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是合伙企业法应有的宽容。因此,法律的适度修订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规则;执行合伙事务
【全文】
  

  一、问题的缘起


  

  有限合伙是美国风险投资业经常采用的一类组织形式。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默认规则是将经营决策权集中赋予普通合伙人,而对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定。Larry Ribstein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分离正是有限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有限责任企业(LLC)等其他类型非公司企业的显著特征。[1]普通合伙人集中行使管理权模式契合了风险投资高效、专业化运营的要求,然而同时也加剧了合伙组织内部代理风险扩张。有限合伙人(投资者)的对策之一是通过意思自治修正组织法的默认规则,为自己分拆出一定的管理权。[2]当然,有限合伙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毫无约束,“控制规则”(control rule)即是限定条件之一。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3]则可能丧失有限责任保护,与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责任,即所谓的“控制规则”。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是美国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他们甚少参与合伙经营,被认为是典型的“被动投资者”。一般认为,“控制规则”是投资者被动性的主要原因。然而,随着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演进,“控制规则”被不断稀释,呈现出弱化趋势。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该条第2款又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几项一般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事务”时的责任。


  

  然而,无论是美国法下的“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抑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其涵义的界定向来甚为模糊,实践中也极具争议。“控制规则”的弱化是否必然导致有限合伙人放弃“被动策略”而主动参与合伙事务执行?除组织法外,影响有限合伙人参与积极性的因素还有哪些?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是什么以及其介入领域的合理边界设定在何处?与美国“被动投资者”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却是典型的“积极投资者市场”,这两类不同投资模式所依托的社会环境和制度架构基础其各自的成因又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二、影响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积极性的因素


  

  (一)组织法因素


  

  自1916年订立至今,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历经1976、1985、2001三次修订,其中的“控制规则”呈逐步弱化趋势。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严格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控制合伙事务”,依“控制规则”法理其将对合伙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1976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 RULPA)对控制规则进行了弱化处理,首次确立了“安全港”(safe harbors)条款,[4]有限合伙人实施“安全港”范围内的行为不会被认为是对合伙实施了控制。同时,1976年修订创立了“信赖检验规则”(reliance test),除非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在“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管理相当”,否则有限合伙人仅对那些“确实知道其控制行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1985年《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 RULPA)进一步扩大了“安全港”条款的范围,并修改了信赖检验规则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标准。“信赖检验规则”不再仅限于那些“实质上与普通合伙人的管理相当”的行为,而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控制合伙事务的全部行为。关于“信赖检验规则”的适用标准,债权人必须“根据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合理地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而非“确实知道其控制行为”,才可以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2001年修订彻底废除了“控制规则”,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的管理与控制”,也无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5]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纳1985RULPA,仍坚持“安全港”条款和“信赖检验规则”,另有以德州为代表的一少部分州采纳2001年版本。


  

  “控制规则”演进的动因十分复杂。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的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制度变迁,才能做出最符合实际情况的解读。“控制规则”的传统制度价值在于,在允许非公司制企业成员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通过要求参与管理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降低有限责任成员的潜在道德风险。[6]然而,“有限合伙法为有限合伙人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是一种有限的保护”。[7]后期LLC这一组织形式的出现,可以在保持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同时,为全体组织成员提供与公司股东类似的全面有限责任保护。更晚出现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甚至允许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一样享受有限责任保护。随着非公司制组织法的发展,有限合伙不再是能为成员提供有限责任保护的唯一的非公司制企业形态,LLC,LLP,LLLP的出现为商事活动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样化的选择,对有限合伙制及“控制规则”形成巨大冲击。正如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2001RULPA的注释中指出,“在LLP、LLC、特别是LLLP迅速发展的今天,控制规则已不合时宜。因此本法适应有限责任演进的趋势,采取合理行动废除了控制规则,为有限合伙人提供全面的、基于身份的有限责任保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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