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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公开上市有限合伙”(Publicly Traded Partnerships)及美国联邦证券法律制度变迁也对有限合伙法的修订产生了一定影响。[9]从美国证券法角度观察,有限合伙上市不存在实质性障碍。1981年的Apache石油是美国第一家公开上市的有限合伙,近年来寻求公开上市的有限合伙逐年递增,截至目前,全世界主要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有限合伙有100家左右,绝大部分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其中包括黑石集团(BlackstoneGroup)等风险投资有限合伙。[10]公开上市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为其基本组织形式,同时也要符合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SEC)制定的上市主体的监管规则。90年代并购浪潮的退却标志着控制权市场这一外部治理机制的失灵,21世纪初科技股泡沫破灭以及安然等公司丑闻频发凸显了市场主体内部治理的失效,传统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手段存在局限。为加强投资者保护,SEC修改了一系列规则,鼓励投资者以代理投票、股东提案等方式积极参与上市主体治理。学术界也普遍关注来自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声音”(voice)在公众公司治理中的作用。[11]对公开上市有限合伙而言,联邦证券法鼓励投资者主动参与治理的趋势与有限合伙组织法的“控制规则”存在冲突。然而,随着公开上市有限合伙数量不断增加,股东能动主义浪潮与联邦证券法律制度的变迁对于激发有限合伙组织法及控制规则变革无疑也起到一定作用。


  

  利益集团理论则从另一侧面解释了控制规则的稀释。随着LLC等新型组织形式的出现,有限合伙的适用领域更趋专业化,主要被应用于风险投资、房地产等行业,成为典型的机构投资者的“富人俱乐部”。与其他利益集团(如以职业投资经理为主体的普通合伙人)相比,经济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无疑具备更强的政治影响力与立法游说能力。尽管机构投资者并不希望纠缠于合伙的日常管理,他们仍要求在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同时对合伙事务拥有一定的发言权,[12]而“控制规则”的存在对机构投资者利益构成了威胁。商事主体要求有限合伙组织法具备更多弹性,控制规则的逐步稀释反映了立法者对商事主体需求的回应。


  

  从有限合伙法立法变迁的历史回顾可以发现,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使用条件越来越宽松,适用范围越来越大,有限合伙人从纯粹的资本提供者逐渐过渡到企业投资者。[13]本质上,有限责任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立法层面讲,有限责任则是多种利益考量下的一种制度选择,是效率价值优于公平价值的选择。“控制规则”的稀释使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14]然而,有限合伙人,尤其是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复杂策略抉择,组织法并非唯一的影响因素。


  

  (二)组织法之外的其他因素


  

  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影响投资者的治理积极性。投资规模较大、投资集中度较高的投资者监督代理人的积极性高。1979年《退休雇员收入保障法》(ERISA)“谨慎人”规则修改,允许养老基金在保证投资分散化的前提下参与风险投资。目前,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成为美国风险投资的主要资金来源。2006年巅峰期的美国创业资本投资规模达2828亿美元之巨。[15]投资集中度的问题则较为复杂。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资金筹集属“非公开发行”,受到联邦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金融法规限制,有限合伙人的数目往往有限,[16]有限合伙层面的投资集中度较高。但是如果考虑风险投资占投资者整个投资组合的比例,投资集中度并不显著。以绝对投资规模最大的养老基金为例,养老基金与风险投资的关系一向比较复杂。最初一般认为ERISA禁止养老基金进行风险投资。1979年“谨慎人”规则修订,明确允许养老基金在“保证投资分散化”的前提下参与风险投资。2006年ERISA规则进一步修改,希望接受养老基金投资的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其自身结构必须将符合ERISA规定的“风险资本运营公司”(venture capital operating company)的概念,或者将其接受的养老金资本限制在总承诺资本的25%以下。[17]尽管养老基金进行风险投资的绝对值在增大,但ERISA所坚持的保护弱势退休职工权益,进行分散化投资的基本理念始终未曾动摇。证券法、《投资公司法》等金融法规对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的影响相当复杂,从而使投资者行为复杂化。


  

  投资者异质性也是影响投资者管理积极性的一项重要因素。不同类型投资者参与所投资企业治理的积极性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实业公司型投资者的管理积极性往往大于机构投资者。[18]机构投资者集合众多个人投资者的零散资金进行组合投资,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法规往往强制性要求机构投资者必须进行分散化投资,这在相当程度上抑制了机构投资者参与所投资企业管理的积极性。与作为金融中介的机构投资者相比,实业企业资金实力一般较弱,因此必须进行相对集中的投资,此时通过参与管理实现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是一种“必须”而非“可能”。另外,在机构投资者内部,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资产负债性质不同,对风险收益的态度不同,投资策略、目标偏好、持股周期存在颇多差异,因此管理积极性也不同。美国风险资本的提供者包括养老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投资者,也包括大型企业、富有的个人等其他类型投资者。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导致投资者行为的复杂化。由于不同质的投资者在治理方面的行为不尽相同,他们之间不同行为的效应可能产生互相抵消作用。如将不同的投资者视为一个同质整体,则无法得出关于投资者治理行为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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