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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四、域外经验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启示


  

  (一)美国实践(被动投资者)VS台湾地区经验(主动投资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属于典型的“被动投资者”。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控制规则”的限制对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形成一定障碍。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是风险投资的主要资金提供者,但受到《雇员收入保障法》的限制,风险投资在养老基金整个投资组合中的比例并不高,投资集中度有限。另外,机构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也比较突出。反对资本过度集中,防止权力垄断的思想在美国文化中根深蒂固,“冷漠”、“被动”是市场投资者的固有行为模式。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是典型的“积极投资者”市场,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中扮演重要角色。台湾地区风险投资企业大多为公司制,投资者控制绝大多数董事会席位,并通过控制董事会最终控制风险投资运作。除参与投资决策外,投资者还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投资机会,参与目标企业尽职调查,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有价值的行业信息,甚至利用自身行业人脉为项目公司提供业务机会。[37]投资者与投资经理之间互动频繁,更类似一种“关系型投资”。


  

  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积极投资者”模式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相当长时间内,台湾法律强制要求风投企业必须组建为公司。[38]尽管台湾公司法也提供了一种与美国有限合伙类似的组织形式,即两合公司,但由于两合公司作为公司企业的一种并不像有限合伙那样会获取税收优惠,因此并不能为投资者提供任何额外的动力。而且,两合公司的组建必须以非常详尽的股东协议为基础,而台湾的商事传统一向习惯于使用简单的商业合同,也阻碍了两合公司的适用。比较而言,公司法为商事主体提供成熟的、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因此有限公司形式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投资者的首选。换言之,即便法律层面上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选择,但事实上使用简单合同的商业惯例等外部性因素,导致投资者在组建风投企业时很难选择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


  

  目前法规对于风投企业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存在强制性要求,但台湾地区绝大多数风险投资企业仍选择公司形式。与有限合伙预先设定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内部管理权配置模式不同,公司股东有权参与公司决策。特别是在风险投资公司这一类闭合型公司中,投资者不但“控制”了董事会,他们“自身就是”董事会成员,股东是这类闭合型公司的最终决策者。[39]另外,信义义务在台湾地区发展缓慢。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信义义务约束董事、经理行为,投资者一般不愿意将全部管理权委托给投资经理,而更倾向于通过占据董事会席位主动参与风险投资经营管理。风险资本供给结构等市场因素也是影响投资者行为的重要因素。美国风险资本多来源于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而台湾风险资本主要来源于实业公司,[40]由于法规的限制,机构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的规模非常有限。[41]


  

  从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风险投资市场的经验对比可知,投资者并非总是“被动”的。组织法与投资者构成、商事传统、投资文化等市场因素共同决定了某一特定市场中的投资者治理模型。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内部治理倚重薪酬激励与市场声誉约束,通过管理实施直接控制并非其主要治理安排。而以实业公司型投资者为主的台湾风险投资市场,以风险投资企业的内部产权为主线,倾向于主动参与经营的关系型治理。某一市场中组织法规则的设定应与相关市场因素统一、协调,考虑市场中的特定“变量”和偶然情形,才可能对市场的个性性格准确把握。


  

  (二)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启示


  

  为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我国于2007年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立法蓝本借鉴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但在市场条件上,我国现状与美国差异较大,而与台湾的情形有某些类似之处。尽管公司制目前仍然是我国风险投资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但随着商事主体对有限合伙的认知度的增加以及有限合伙制税收优势的不断展现,实践中采纳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企业将会逐步增多。[42]在我国当前语境下,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当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是合伙企业法应有的宽容。


  

  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合伙事务权力的合理性


  

  第一,在现代非公司制企业组织中,有限责任逐步扩张,有限责任与企业管理权二者往往并不排斥。LLC、LLLP等新型组织形式的出现,为非公司制企业的全体组织成员提供与公司股东类似的全面、无条件的有限责任保护。中国虽然尚未确立LLC、LLLP等组织形式,但当事人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如由有限责任实体担任普通合伙人),[43]可以在事实上将无限责任保护延展至普通合伙人。因此,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理由坚持严格否认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参与权并不恰当。第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制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的权力滥用。对债权人而言,普通合伙人是组织法“默认”的合伙事务管理人和最终责任承担者。因此,普通合伙人具有排除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动机,在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普通合伙人有动力对其进行监督。第三,机构投资者是美国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而我国创业资本的来源结构与美国存在很大区别,[44]目前我国绝大部分风险资金来源于实业企业和财政预算,机构投资者出资所占比例很小,[45]而且民营实业企业的风险资本投资逐年增大。以实业企业为主体的资本来源结构与台湾的情况更为相似。受资金实力、投资策略等因素影响,实业企业,尤其是民营的实业企业参与所投资企业治理的积极性高于机构投资者,台湾的实践也是佐证。第四,美国风险投资运作经验表明,声誉机制是制约普通合伙人机会主义行为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目前仍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商业信用普遍不高,声誉机制很难发挥作用。第五,传统投资文化与主流治理模式的影响。美国公司股权相对分散,投资者“被动”、“冷漠”,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盎格鲁撒克逊法下自由灵活的所有权观念是财产信托、授权经营得以在英美广泛实践的基础。而我国公司以国有企业和家族企业为主要构成,当下主流公司治理理论是倾向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纵向收缩,司法实践中将公司看成是股东财产延伸的观念广泛存在。[46]公司作为现代资本市场的主体影响特定市场投资者的精神气质,股东“积极主义”的投资文化对于确立不久的有限合伙制的影响不容忽视。另外,通过合伙协议中与业绩挂钩的报酬安排以期实现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是美国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内部治理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措施。但与台湾地区类似,我国的商事传统也习惯于使用简单合同,当事人谈判缔结复杂协议的能力较为欠缺。因此,鼓励有限合伙人适度执行合伙事务可有助防范潜在的代理人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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