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就必须受理呢,因为这是由诉审分离原则的基本精神所决定的,是实现诉审分离原则的重要保障。诉审分离原则通过在起诉与审判两种职能之间作出明确划分,通过在两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态势,来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抑制权力的滥用。它要求两者不得互相侵犯,在没有起诉时,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否则就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控诉权;在没有审判时,检察机关不得认定一个人有罪,否则就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但是,在这种相互制衡的态势下,虽然权力行使主体不能以积极的方式去侵犯本应由其他权力主体行使的权力,但却可能通过消极的方式来达到侵犯其他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目的,比如该起诉时不起诉,使得法院无从审判,该审判时不审判,使得检察机关追究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防止这些问题的产生,实行诉审分离原则的各国和各地区一面规定“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一面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原则上就应该起诉,应该审判。因此,检察机关提出控诉后,只要符合诉讼条件,法院就必须开启审判,否则也侵犯了控诉机关的控诉权,因为人类活动是有一定目的的活动,控诉机关行使指控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就一定的事实对特定的人进行审判并予以处罚,如果在请求符合条件时,允许法院可以对其置之不理,则控诉机关的目的永远无从实现,从而间接的对其权力构成了侵害;而对被告人来说,审判对他来说是一种风险,有时却又是一种机遇。通过审判,他可以获得一种稳定的地位,可以摆脱地位悬而未决造成的不安。因此,对于一项控诉,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就必须对之作出反应,通过审判,要么有罪,要么无罪。
三、审判过程中法院能否变更罪名
开启审判后,法官必须对公诉展开审判。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行为必须受到“诉审同一”的制约,也就是说他只能对公诉中指控的被告人和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而不能对没有指控的被告人和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如果发现公诉中指控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实有错误或遗漏,法官不得对原公诉进行变更,这是对实行以诉审分离为原则的审判的一个基本要求。但是,公诉中除了包含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外,同时还包含检察机关对该犯罪事实所做的法律评价即指控罪名,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有时会发现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事实所做的法律评价即指控罪名有错误,那么此时法官能否对该罪名进行变更呢?对此,各国和地区的做法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官有权对指控罪名进行变更,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利和义务自行主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对于该条的含义,有德国学者做了进一步解释,“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受限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列举之犯罪行为,其在追加起诉后,于审判程序中亦应就新的全部犯罪行为作一判决,但法院在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完全自由的。法院并不受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约束。其有权利及义务主动对犯罪行为用所用的法律观点来加以检验。例如,如果不成立故意,其有时尚必须检验有无过失犯罪之可能性。因此其得对犯罪行为有不同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之看法”[10]。《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8款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在法国,“审判法庭也如同预审法庭,但在更窄的范围内,可以变更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的罪名。审判法庭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定性作出变更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更窄的范围是指如果经过变更对犯罪事实原由的认定罪名,被认定新罪名的犯罪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权限。那么该法院则应当对本案作出审理裁判”[11]。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0条规定:“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院的审判对象是诉因,而罪名与犯罪事实均属于诉因的构成部分,因此法官除了无权变更指控犯罪事实外,同样也无权变更指控罪名[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