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的规定看,“起诉明确”的最低要求是被告人和犯罪事实必须明确,至于是否同时要求犯罪事实构成何种具体犯罪即罪名也必须明确,则允许在适用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弹性,而决定这种弹性选择的主要因素是起诉书所担当的功能的侧重点不同。起诉书是起诉的载体,无论在哪一法系,起诉书都具有三种功能:表明控诉主张、限定审判范围、保护被告人。但在不同法系,起诉书所担当功能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起诉书的功能主要侧重于表明控诉主张和保护被告人,而在大陆法系,起诉书的功能主要侧重于限定审判范围。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他的主要任务是判断控方提出的主张能否成立。控方提出起诉书的目的不仅在于告发犯罪,而且必须表明自己对于该事实构成何种犯罪的主张,法官有义务尊重控方的追诉意愿,因此,控方必须在起诉书上明确自己的主张;另外,为了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控辩平等对抗,防止被告人受到突袭裁判,被告人享有预先知悉指控性质和原因的权利,而该权利主要是借助起诉书实现的,因此也要求在起诉书上明确诉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诉因’制度,在起诉状中要明确记载其事实。因为采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在充分尊重检察官追诉意志的同时,预先向被告人明示犯罪事实,以有利于被告人防御”[5]。而大陆法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积极主动,有查清事实真相和自由适用法律的权力和义务,控辩双方相对来说比较消极,控诉主要起的是告发的作用,其目的是将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告发到法院,至于该事实的真相如何,构成何种犯罪,则取决于法院的调查,因此起诉书仅记载明确的事实就可以了。“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为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的职权。”[6]
二、起诉后法院是否必须受理
检察机关起诉后,法院是否必须开启审判呢?换句话说,起诉是否具有必定开启审判的效力呢?从表面看,并非如此。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后,在开启审判前,通常还必须对公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诉条件。只有符合公诉条件的起诉法院才会开启审判,如果不符合,则法院不会开启审判。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这种审查具有阻止公诉启动审判的效力呢?对此,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这种审查具有阻止公诉启动审判的效力[7];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法院对公诉进行审查只是对提起公诉的程式化要求,并不具有阻止公诉启动审判的效力,因此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必定会启动法院的审判程序[8]。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公诉权是一种追诉权,其一经发动,就将给被告人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他除了要面临因准备审判而带来的金钱、精力耗费之外,还要面临因指控而带来的屈辱和焦虑,因此为了防止因草率、恶意等不正当指控而给被告人带来上述不利后果,许多国家都对公诉的提起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首先必须判断是否符合公诉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9];并且为了确保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遵守这些条件,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很多国家同时还规定了法院有权对公诉进行审查,从而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案件挡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因此,法官有权通过公诉审查而拒绝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诉开启审判,是公诉应该符合公诉条件这一程式要求的逻辑延伸,并不意味着对公诉启动审判效力的否定。如果公诉符合条件,则法院无权拒绝开启审判,而是必须将案件交付审判,比如有德国学者认为,公诉的效力之一就是“经由诉讼即建立了在特定法院的系属关系,法院在中间程序对公诉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被告对一犯罪有充分的犯罪嫌疑亦即其极有可能会被判有罪时,则法院有义务开启审判。”[10]法国学者和日本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审判法院在为受理案件而向其提交的文书有效的情况下,即可系属(受理案件),审判法院应当对其有效系属的所有犯罪事实作出审理裁判。”[11]“作为提起公诉的效果而产生诉讼系属,只要该案件具备诉讼条件,法院就必须确定公诉事实是否存在,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实体判决。”[3]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一个合法的公诉就意味着他必须开启审判,虽然他有权在此决定之前对该公诉进行审查,但他的这种权力不是阻止公诉对启动审判的效力,而是维护公诉应该符合诉讼条件这一程序要求的进一步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