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当。如果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的情况下事实上的从犯径直按照主犯来处理,显然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刑事案件处理中人权保障原则实现。较之在难以区分主从的情况下均按照主犯处理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显然是有其合理性的,此即符合了“疑罪从轻”的刑事案件处断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问题在于,按照这一处理方案,如果一个共同犯罪中的所有犯罪参与人的主从地位均无法确定,因此没有一名主犯被确定时,如何在相互对照当中最终确定被推定为从犯者的刑罚呢?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从犯刑罚的最终确定将失去“主犯的宣告刑”这一可以依凭的具体参照系。至于在难以区分主从的情况下不区分主从的第三种问题解决方案,虽说目前为司法实践部门的普遍做法,但是其合理性却同样是值得深入探讨的。根据我们的理解,该解决方案的要义有三:首先,在参与犯主从地位不明情况下把所有共同犯罪人全部认定为主犯,被该观点评价为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的结果。其次,对于主犯与从犯在实践中有时很难清楚划分的事实情况,如果一定要区分主犯与从犯可能会使司法人员处于非常为难的境地。最后,在难以区分主从的情况下莫不如索性不予区分,可以直接根据个别犯罪参与人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这不但摆脱了重刑主义的影响,也同样不会导致量刑偏轻,而且也容易理解。对于上述第一和第二点,我们无疑是赞同的。但是,直接放弃区分主从的做法却值得商榷,因为在我国的参与犯处罚原则制度逻辑之下,区分主从是合理确定个别参与犯刑罚的必要步骤。
尽管上述论述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具有普遍性,其结论也是针对局部问题作出的,但是其所运用思考原则却显然具有普遍性。这些思考原则是:(1)共同犯罪参与人之间的作用存在此主彼从或者不分伯仲的地位区分是客观的事实,不能因为这种事实认定上的困难就放弃予以认定的努力;(2)明确地区分犯罪参与人的行为之间主从地位关系是实现罪刑均衡原则的需要。就这两点而言,恐怕谁也无法否认应该在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明确犯罪参与人之间主从地位的必要性。在我们看来,在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哪怕是有一方参与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意义的共同犯罪中,尊重事实地确定犯罪参与人的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是妥当量定个别犯罪参与人刑罚的必备前提。这不仅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刑法》第26-29条法条逻辑理解的最合理结论。更为有意思的是,如果否定了所有情况下区分参与犯主从地位的必要性,那么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以区分参与犯主从的问题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无病呻吟,但目前这种现象无疑对司法实践形成了现实的困扰。这从反面辩证地说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毫无例外地区分犯罪参与者的主从地位被广泛地认为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解决犯罪参与人之间主从地位难以认定问题的刑法理论方案既不能够违背以罪刑均衡原则为其刑法体现的实质的公平正义观,也不能够违背现行法条的逻辑合理性,使得参与犯的刑罚确定失去合理的依凭。而上述三种问题解决方案要么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要么不符合法条逻辑理解,所以均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而更让人感觉失望与无奈的是,上述三种方案实际上已经穷尽了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设定逻辑框架内主从地位确定难题的所有可能的问题解决途径。
四、结论
尽管从全部的共犯制度实践来看,“多元身份主体共犯情况下的定性困难”和“主从关系的难以确定”这两种情况并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存在,但是这两个现实困境的存在对于我国共犯制度中的“主从关系”参与犯处罚原则的挑战确实具有根本性。正如上文我们已经表明的,在目前的“主从关系”制度逻辑之下,我们已经无法为它们求得妥当的解决方案。而就我们所掌握的情况,对于参与犯处罚原则的立法设计而言,除了我国的“主从关系”模式之外,还有德日为代表的“个别化模式”[20]和法国、意大利和美国刑法采用的“同等处罚模式”。我们需要做的下一步工作是:借鉴不同参与犯处罚原则设定模式的优长,对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规定加以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