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统一定罪说与罪刑均衡原则之间也存在不协调。正如上文所揭示的,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情况下的罪名确定问题在本质上是以量罚为目的导向的,因此相对于上面所分析的周延性缺陷,应当说定性问题能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更具根本性。其实,统一定罪说的提出者对于这一点也是有清醒认识的,如每有以“使刑罚与犯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相适应”、“可以保证刑罚的均衡要求”等作为支撑性论据者。但是统一定罪说的观点却每每被批判为没有顾及罪刑均衡的要求。如有观点就指摘主犯决定论的观点“在同类犯罪中由于主犯不同出现定性上的区别,导致罪刑失当,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8]张明楷教授更为深刻地指出,主犯决定论为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指明了方向。[9]上述批判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实行行为决定论和以实行行为论为基础的综合观点,因为根据这两种观点,完全可能出现同类犯罪由于多元身份者勾结方式的不同而定性不同,进而导致罪刑不均衡的情况;同时有可能导致多元身份者之间有意识地选择某种特定勾结方式而逃避重责。特殊身份论的观点基于特殊身份所形成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主张一切以身份犯罪定性的观点也存在罪刑均衡方面的问题。如无特殊身份者甲、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职员乙相互勾结骗取公司财产,按照特殊身份论的观点应当统一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然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罚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最高刑罚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显然存在鼓励无特殊身份者与具有公司、企业职员身份者勾结实施诈骗犯罪的现实弊病。
至于从一重处断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论、特殊身份论、职务利用论、从一重处断论相结合的观点、以实行行为论为基础的综合观点以及特殊身份论当中关于不同特殊身份者共同犯罪情况下以更为特殊的身份犯罪定罪的立场,则或多或少地都倾向于从重定性。从重定罪符合了我国共犯制度统一定性的逻辑要求,而且也较为能够为人们所接受,[10]但是,从重定罪的立场不仅存在前述“由于主犯不同出现定性上的区别,导致罪刑失当,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缺陷,同时使法律对不同身份者规定的罚则失去效力。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有时对于多元身份者规定不同的罪名,而且相应于其身份的不同而轻重有别。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从重原则确定罪名,那么立法为不同身份者所单独设立的罚则就失去了作用。我们认为,这一结论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根据有利于犯罪人的解释原则,我们有理由认为立法者实际上通过不同的罚则设定为不同的身份者设置了处罚的最高界限。如果这一理解是妥当的,那么从重定罪的立场与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协调就凸显出来了。
针对统一定罪说的上述缺陷,分别定罪说与区别对待说有针对性地发展了解决问题的渠道。通过对构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分别设置了不同程度罚则的不同身份者分别定罪,分别定罪说显然协调于罪刑均衡原则。但是,分别定罪的合理性却显然存在疑问。共犯限制论立场上的分别定罪观点以相对于特定身份犯的无身份者不能够成立特定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为基本前提,对于其“事实上”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认为构成特定身份犯的帮助犯与其他罚则的实行犯之间的想象竞合,进而主张对于共犯与正犯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正犯优于从犯的原则进行处断,据此说明分别定罪的合理性。而对于无特定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特定身份犯罪的情况,则认为应当按照身份犯定罪。[11]但是,该观点承认多元身份主体之间事实上的共同实行,又在法律意义上予以否定,割裂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联系;该观点认为无特定身份者教唆、帮助有特定身份者的情况应统一定性为身份犯的观点,同样没有顾及法律为无特定身份者设定的单独罚则的刑罚程度限制意义;而将无特定身份者教唆、帮助有特定身份者的情况与二者共同实行的情况区别对待,有可能导致与罪刑均衡原则的不协调。相对而言,以“法律规定不同罪名须严格遵守”[12]为立场的分别定罪观点显得简洁有余而说服力不足。综合以上分析,分别定罪说的观点在实现共犯制度适用的逻辑自洽性、周延性以及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协调性三个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优长,但是该观点并没有从根本上令人信服地说明分别定罪的理由何在,此为其根本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