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上述通论理解,由于作用分类法所体现的“主从关系”原则不能够很好地解决教唆犯的量刑问题,所以才被单独予以规定。这一理解显然是将教唆犯置于前述一般性处罚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了。但是,一种有力的理解方式认为,我国刑法虽然对教唆犯做了专门的规定,但教唆犯并不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的犯罪参与人类型。[2]按照这一理解,我国的“主从关系”参与犯处罚原则仍然可以适用于教唆犯。我们对此表示赞同。这一结论并非为了迎合关于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的上述论断,而是法条逻辑实质合理性的要求。第一,《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的基本处罚原则是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与主从关系处罚原则没有实质的差异。第二,《刑法》第29条单独规定教唆犯的规范目的与其说是要为教唆犯单设不同于其他犯罪参与行为的处罚原则,不如说是为了方便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单纯的教唆犯”纳入处罚范围。具体而言,如果立法者将教唆犯的处罚限定在引起犯罪实行行为的教唆行为范围内,实际上就完全可以被《刑法》第25条的处罚条件规定的所包含,完全没有单设一条加以规定的理由。
而按照上述通论观点,对胁从犯之罚则的单独规定仍是作用分类法的反映。对于这一结论,我们表示赞同,但这种笼统的说法并不能消除前述疑问,毕竟在胁从犯的分类标准里,除了从犯成立所要求的作用意义上的“从”之外,还有一个不属于作用范畴的“胁”。对于胁从犯的单独规定,妥当而且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应当是:胁从犯是因为参与犯罪的方式特殊而被划分出来的一种特殊的从犯类型,具体量定其刑罚,首先要确定其为从犯,然后再根据“胁”的因素对这种类型的从犯施加较之一般从犯更轻的处罚。如此一来,胁从犯罚则的单独规定并非我国“主从关系”参与犯处罚原则的例外。
综上所述,将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一般性地解读为“主从关系”原则是妥当的,没有任何逻辑问题。但是,逻辑上的妥当性并不能掩盖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在其得以贯彻的两个前提性要求的实现问题上,“主从关系”原则存在难以逾越的实践困境。
二、共同所犯罪名的确定困境:以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之定性难题为体现
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时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传统理论将其统一概括为“共犯与身份问题”。其中,多元身份主体共犯情况下的定性问题对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第一个贯彻前提的实现,即共同所犯罪名的确定,形成了直接的挑战。概括地讲,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共犯与身份问题的讨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多数持肯定意见,持否定意见者为少数,以杨兴培教授为代表。[3]
(2)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之客观联结方式。其中,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犯真正的身份犯情况下共犯客观联结方式之确定”两个问题则众说纷纭。对于前者,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4]三种观点。对于后者,学界有的认为“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是从犯”,有的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实行犯”,有的认为“有身份者成立真正身份犯的正犯,无身份者成立帮助犯或者胁从犯”,还有的认为“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及教唆犯,无身份者构成实行犯”,有的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最后还有观点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