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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参与犯处罚原则及其实践困境

  

  但这些看似清晰的原则并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杜绝难以区分主从的问题。就我们自身的思想历程而言,网络共犯情况下的犯罪参与人主从地位不明问题首先引起了我们对此问题的关注。相对于日常生活世界中的犯罪参与人,网络共犯的参与人往往带有虚拟色彩,人们在网络世界中似乎是一个模子下做出来的,每个主体的面貌特征都不清晰,没有明显的分别。这不仅体现在与网络主体紧密相连的性格、外貌、身份、资格等特征上,人们的行为特征在这里也几乎没有分别,因为人们的行为在这里被简化成了一组组数据、一条条程序、一次次轻轻的鼠标点击。正因为如此,即使是能够明确网络主体多人共同实施了犯罪,也可能无法清楚地判别个别参与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甚至连犯罪参与人自己都无法确知。


  

  最近,吴光侠法官在其博士论文中,对日常生活世界当中的共同犯罪参与人主从地位不明现象进行了较为细致且有说服力的梳理。吴光侠博士通过调查研究发现,目前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主从犯作区分认定的比例明显偏低。论者以山东省某市两级法院审结的一审共同犯罪案件为例指出,由于无法确定犯罪参与人的主从地位,判决书明确区分主从犯的,仅占全部共同犯罪案件的14.1%。[14]据吴光侠法官的观察,这些难以区分主从地位的情况主要出现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案件当中:一是侵财犯罪中多人多次、交叉结伙盗窃或者抢劫的案件。二是共同致害案件。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系外界暴力致肠系膜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但三被告均称没有踢打被害人腹部,因此三人的主从地位不清。三是同案犯部分在逃的案件,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等二人抢劫一案中,在案的周、刘二人均称在逃的其他二人为主犯,自己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他证明本案主从作用的证据非常不充分。[15]这一梳理让我们了解到,即使在日常生活世界中,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主从地位难以区分的情况也是非常多见的。


  

  正如我们前文明确指出的,要贯彻我国参与犯处罚的“主从关系”原则,一个前提性的要求就是能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参与者在犯罪过程中具体作用的大小。如果根本无法确认共同犯罪中谁主谁从,或无法确定诸共犯者之间作用相当,“主从关系”处罚原则根本就无法贯彻。因此,主从地位不明确就对我国传统共犯制度的处罚原则适用逻辑提出了直接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直接导向于罪刑均衡原则实现的立法设定,主从地位不明确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难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的状况,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正是在这两种意义上,共同犯罪参与人主从地位不明确是一个被理论界长期忽视、但绝对不应当被忽视的重大问题。


  

  在学界和司法实务当中,有人已经开始注意到共同犯罪参与人主从地位不明确问题并且尝试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之下给出问题的解决方案。综合这些观点并加以概括,已经被提出的问题解决方案有以下三种:第一,一律按照主犯处理。这种观点主张,在共同犯罪参与人主从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所有的犯罪参与人均按照主犯处理。有学者认为,如此处理的理由有二:一是主犯的认定不以从犯,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没有从犯的场合同样可以认定主犯。二是只有确定主犯地位,才能够依法对其处以恰当的刑罚。如果不认定主犯,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6]第二,一律按照从犯处理。这种观点主张,在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主要作用”或“次要或辅助作用”之间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存疑时应以轻缓优先”[17]的理念,对所有的犯罪参与人都按照从犯论处。第三,不区分主从。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参与人主从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不硬性区分主从犯。如有观点论述认为,在同一共同犯罪的诸犯罪参与者当中,谁先提出犯意谁是主犯;对于犯意由谁提出不明显的情况,按照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主从;对于前两者都难以确定的情况,可不硬性区分谁主谁从,如果认为犯罪参与人作用有大有小,可以在量刑理由部分予以阐明,量刑中稍有不同即可。[18]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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