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情况下的定性问题。这里的定性,即罪名确定的意思。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特定纯正身份犯,且刑法分则对于其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没有设定单独的罚则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罪名选择的可能性,所以只能按照有身份者的罪名定罪。就此而言,此种情况下也不会出现定性的困难。但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行为,刑法分则对参与犯罪的无身份者规定了单独罚则时,问题就出现了。我们将这种情况概括为“多元身份主体共犯要求特定身份之犯罪的定性问题”。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当中有统一定罪说[5]、分别定罪议[6]和区别对待说[7]三种主张。
纵观上述争论,我们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之间能否成立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客观联结方式”这两个问题,在我国的共犯制度语境下并非真正的难题。第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之间能否成立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探讨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我国共犯制度的区分制特点,共犯的处罚条件应当由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来提供,而不能直接委诸于分则中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由此我们不难发现,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特定身份犯的情况下,无身份者的犯罪参与行为往往不符合刑法分则处罚条件,这就决定了在我国共犯制度语境之下其直接处罚依据的缺失。就此而言,承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之间能够成立纯正身份犯共同犯罪是我国共犯制度语境之下的唯一选择。第二,共同犯罪客观联结方式的讨论脱离我国共犯制度语境。所谓共同犯罪的客观联结方式,实际上就是指行为人参与犯罪的行为样态。从理论上讲,厘清共同犯罪的客观联结方式可能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其一,定罪方面的作用,即有助于个别化地分析参与犯是否满足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条件;其二,量刑方面的作用。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共同正犯的应受刑罚程度一般而言应较狭义的共犯为重,所以区别共同犯罪的客观联结方式,对量刑而言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就定罪而言,我国共犯制度为同一犯罪事实的所有参与者的处罚规定了统一的处罚条件,即主体间存在“共同(犯罪)关系”,至于参与者到底以什么性质的参与样态实施犯罪,在这一语境之下并不具有什么重要的意义。而就量刑而言,我国共犯制度化语境是:对于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构成共同犯罪的所有参与人,在共同所犯之罪的刑罚限度之内,根据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论以主犯、从犯。所以,特定犯罪参与人的具体参与方式均与其应当承受的刑罚程度或轻重没有直接的关系。
然而,多元身份主体共犯要求特定身份之犯罪的定性问题则凸现出共犯制度的“逻辑自洽原则”与共犯制度实践所要求的“周延性”、“罪刑均衡”等原则之间的不协调,因而使其成为我国共犯与身份问题探讨的核心难点所在。对这一结论的论说,必须从定性问题的刑法意义入手。在目的论意义上,多元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情况下的罪名确定问题从根本上来讲是一个量刑问题。按照我国的共犯处罚条件制度设置的特点,犯罪参与者处罚的依据是诸参与者之间形成了以“共同(犯罪)关系”为核心的共同犯罪这一主体间的现象结构,因而共同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与犯罪参与者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无关,确定罪名的目的只在于寻找最终刑罚裁处的具体参照性限度。
以此为前提,我们可以说统一定罪说是最合理的结论,或者说是一种符合“逻辑自洽原则”结论。因为根据“主从关系”参与犯处罚原则制度逻辑,确定个别犯罪参与者的具体刑罚是以确定共同所犯之罪为前提的。然而,逻辑上合理的结论并不代表具有全部意义上的合理性,统一定罪说的不合理首先体现在据以统一罪名的具体标准之周延性缺陷当中。这里所谓周延性,就是能够使用于并且将解决所有相关问题的意思。统一定罪说中的主犯决定论无法解决“主犯为二人以上,且其中既有有身份者,又有无身份者”情况下的定性问题;而根据实行行为决定论的观点,当案件存在两个以上的实行犯、而其中既有有身份者又有无身份者时,如何定性势必困惑;特殊身份说在不同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周延性缺陷,道理很简单:以哪种特定身份为定罪准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