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完毕,而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赔偿,是否视为放弃债权?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只要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11]这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
(五)执行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清算组执行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但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股东”,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当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特殊体现。当公司已经因清算完毕而注销终止后,股东发现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不当造成其损失的(无剩余财产分配或者数额不足),亦可参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直接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中,曾有股东以对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毫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承担非法清算赔偿责任。而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循;相对应地,有限公司清算过程中导致股东个人利益受损,上述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给予股东赔偿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旦股东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能否成为适格的原告。对于此情形,依据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标准,如果能够认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且该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股东因清算瑕疵直接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应当首先通过诉讼确认清算程序违法,清算报告、注销行为无效,再由相应股东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