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任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亦未明确。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
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比较成熟。《日本公司法》第134条第2项规定:1.清算人延误其任务时,该清算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2.前项的场合,清算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3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42条第2项和第50条至第52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参考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解散后董事会停止其职权的行使,而清算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的公司对外代表机关和对内的清算事务处理机关。在清算范围内,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代表和执行机关董事会。因此,公司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在清算范围内与董事相同。因此对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13条关于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的规定。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应当就相关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如果清算组决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决定具有违法性,参与决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审判实践中,清算组成员时有以无共同过错为抗辩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此种主张不能被采纳。因为,共同侵权的成立,不必要在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共通或共同认识,只要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权利侵害即满足条件。[10]因此,在公司清算中,虽然清算组成员之间可能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使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主张权益的损害结果,应视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